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告 曹呈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7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568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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