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榮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02,598元【計算式:(9,243.23㎡×2,800元×2/30)+(255.64㎡×2,800元×2/3)=2,20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202,5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