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宋增福
宋蘭枝
宋增松
羅添盛
葉双妹
黃建麟
詹瓊霖
周凌西
侯家齊 上列抗告人宋增福等就債權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與債務人 邱德 有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 邱德有蔡玉青 二人(下稱邱德有二人),不包括抗告人即異議人等九人(下稱抗告人),更不包括德基佛堂,不在執行名義範圍,上開案件執行時竟要求抗告人必須遷離,有所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
(一)民事執行處為本案執行時,債權人並未將抗告人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抗告人雖以與債權人間有使用管理契約關係存在,並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債務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債權人主張由於抗告人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因此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依債權人之主張,將因債權人不列為執行債務人,而由執行處直接執行,則受執行之債務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及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之權利,成為以債權人是否列為債務人之聲請行為而定,該條文之適用將形同具文。實則,本案債權人舉出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的適用,必須以成為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為要件,乃是因為最高法院認為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必須限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對象。不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既不在執行程序所及範圍內,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然而本案抗告人等人在本案確定判決受理之前,就已經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建物,卻在訴訟程序中沒有成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卻在執行程序中受排除,又不得提起任何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以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見並不相符。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等人僅為任意出現之路人甲,並非實際管理使用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舉出多項證據證明執行債權人曾經同意抗告人自行管理使用執行標的物,抗告人等人也確實使用執行標的物長達4、50年。
原審裁定之認定,容係根據本案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內容。然而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為邱德有二人。抗告人雖然因為邱德有才學品德俱佳,而由其擔任德基佛堂之點傳師,但是抗告人等人早在邱德有成為點傳師之前,就已經使用管理系爭執行標的物,此有聲明異議狀所提出的各項證據以及天基聖堂會議紀錄可證。系爭執行標的物的使用管理權限,並未歸由邱德有單獨取得。
(三)更且,本案執行債權人既然主張德基佛堂所有道親均無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權限,理應以德基佛堂為非法人團體,或是以德基佛堂所有道親為被告,請求法院釐清德基佛堂與天基聖堂之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管理權限存在與否為判斷。乃執行債權人天基聖堂僅以德基佛堂其中之邱德有二人為被告要求遷讓房屋,於勝訴後要求所有道親均負遷讓房屋之責任。若本案債權人此項行為獲得肯認,往後債權人以團體中一名成員為被告,於獲勝訴判決後,無論該被告是否為認諾,債權人均可持勝訴辦決要求團體其他成員受判決效力拘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以程序權保障為基礎的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之基本法理有所不符。
(四)抗告人等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路人甲,而是長期與天基聖堂、邱德有二人及其他德基佛堂道親一同修習一貫道教理之道親。所爭的也是天基聖堂當時對於德基佛堂道親之允諾協議。債權人天基聖堂既然主張當時對於德基佛堂的允諾協議不存在,難道不應該讓抗告人等德基佛堂道親在訴訟中以當事人之地位,或者由德基佛堂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中以當事人之地位代表所有道親,與天基聖堂爭論辨明該允諾協議是否繼續存在。
(五)本案債權人一再主張德基佛堂道親人數不固定,既然天基聖堂無法掌握德基佛堂道親之人員,卻又主張德基佛堂只是其旗下的分壇,豈非自相矛盾。實則,本案執行處執行行為之對象,僅需依照債權人之主張即可,未經債權人列為債務執行債務人,即無庸對其執行。債權人主張抗告人等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欲對之為強制執行行為,自應將抗告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再由執行處判斷是否執行即可。既符合訴訟法理亦符合執行法理。本案執行處未行上述程序,債權人亦不補正,率行執行,勢將造成無法補正之程序瑕疵。為此特為本案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由執行處依法為合法之執行行為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為執行標的房屋現場對債務人執行點交時,突然有約45名不明人士出現,自稱就系爭執行標的房屋有使用權,以強烈抗爭手段要求執行人員暫緩執行,阻止執行人員將房屋內之動產搬離並遷出該屋。抗告人固自稱係上開房屋之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等語,惟強制執行事件為求迅速,係採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爭議之判斷,其是否為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或得排除執行之利害關係人,不能僅以其在場之主張為據,如有不明,執行人員當場僅得以有無與其主張相符之法律文件為判斷。本件執行強制點交當日聚眾在場之人,未能提出即時可以由執行人員辨識之法院文書,證明其就執行標的房屋為合法占有人或其他有排除執行權利之人,又抗告人等事前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法院駁回確定,無從由形式上認定其有何阻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地位或權利,亦與臨時路過鬧場之路人或意圖妨害強制執行之抗爭者等不法占有人,於形式上無從區別,法院之執行人員自得以強制力予以排除。苟抗告人主張自己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此實體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與邱德有2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天基聖堂(下稱主文1),並駁回天基聖堂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屋,除一樓出租予 黃泳濱 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下稱主文2或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邱德有應給付天基聖堂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邱德有2人應給付天基聖堂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天基聖堂14,876元」、「天基聖堂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邱德有2人之上訴駁回」等,邱德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天基聖堂執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5日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文2(主文1及天基聖堂於同年7月9日再聲請追加執行「邱德有2人按月給付至110年2月底,但尚未返還房屋,請求自110年3月至6月之金額即邱德有2人應各給付天基聖堂29,752元」部分,不在此次爭執範圍,不予贅述),經核該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天基聖堂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院確定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自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以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且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佐證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況強制執行事件為求迅速,係採形式審查,抗告人於事前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法院駁回確定,無從依形式上認定抗告人有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地位。基此,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何況,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上述理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等資料(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原法院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然准予撤銷系爭裁定,亦無從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亦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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