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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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陳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0,514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220元,並於112年2月4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而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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