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桃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桃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華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中華路及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逕行駛入尚開路口後才停下,適告訴人 王慧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之方向直行駛至,因突遇被告之機車駛入上開路口,遂急煞車而失控打滑自摔於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疼痛及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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