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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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琪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琪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琪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與告訴人 李依柔 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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