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福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福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丁福順與 葉瑜菁 前因房屋租賃問題,素有不睦,而丁福順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檳榔攤購買檳榔, 適葉瑜菁 在對街即新北市○○區○○○路○○○號 邱金盛 租屋處與邱金盛、 賀江國 等人用餐,葉瑜菁見狀上前立於丁福順駕駛之機車前方與之理論,要求歸還租屋時個人購置之盆栽,丁福順自認無理虧之處,無意再談,擬駕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載送貨物必須穩妥,起駛前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當時雖係夜間,然葉瑜菁已在其車輛前方片刻,其車輛大燈開啟,復鄰近檳榔攤而有照明設備,視線無虞,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裝載穩妥,率然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任由該螺絲起子前端尖銳部分突出外露於置物籃外,復未注意與站立車前之葉瑜菁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起駛自葉瑜菁右側駛離,致葉瑜菁之右大腿遭所裝載前開螺絲起子刺及,受有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嗣經葉瑜菁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葉瑜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賀江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丁福順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復未指出證人賀江國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賀江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所定之情形,被告復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證人賀江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房屋出租告訴人葉瑜菁,事後有發生糾紛,而於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遭告訴人趨前攔阻,且其機車置物籃內確有螺絲起子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雖遭告訴人前來攔阻,惟伊並未發動機車,實係告訴人踢踹伊機車時碰觸置物籃內螺絲起子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房屋租賃問題,素有不睦,而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檳榔攤購買檳榔,適告訴人在對街即新北市○○區○○○路○○○號證人邱金盛租屋處與證人邱金盛、賀江國等人用餐,告訴人見狀上前立於被告駕駛之機車前方與之理論,要求歸還租屋時個人購置之盆栽,被告自認無理虧之處,無意再談,擬駕車離去之際,其機車置物籃內確有放置螺絲起子1支,前端尖銳部分突出於外等情,業經證人賀江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原在上址檳榔攤對面、證人邱金盛之租屋處內,與告訴人、邱金盛及其女友一同用餐、聊天,係告訴人見被告前去上址檳榔攤購買檳榔,遂趨前與被告理論,當時伊見被告機車置物籃內,有一根像是鐵線一般之物品,之後伊才得悉為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前因房屋租賃問題,生有糾紛,於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見被告在上址檳榔攤買檳榔時,趨前攔阻被告與之理論,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置物籃內,放置有螺絲起子1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刑事卷宗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8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以機車置物籃內螺絲起子1支刺傷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之腿部,確因被告起駛上揭機車自告訴人右側駛離時,遭機車置物籃內所裝載前開螺絲起子刺及右大腿,受有表淺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動油門欲行離去時,其機車置物籃內放置之螺絲起子1支,突出於外,不慎劃傷伊大腿,致伊受有右大腿表淺撕裂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背面),與證人賀江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一直想騎車離去,但為告訴人攔阻,被告催動機車油門時,其機車置物籃內螺絲起子
1支突出外露,因此刺傷告訴人,事後告訴人返回證人邱金盛租屋處時,亦有提及腿部受傷等語,一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復衡諸證人賀江國自稱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0頁),且觀諸證人賀江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就告訴人前去與被告理論之過程、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之反應等細節,前後均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堪信其上開證詞,核非子虛。是被告辯稱上揭傷勢,係告訴人踢踹騎機車時,不慎碰觸置物籃內螺絲起子云云,除與事證不符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為右大腿表淺撕裂傷觀之,殊難想像人體踢踹機車之舉,何得致生此等傷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可能是我前駛時不小心刺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7頁),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 支伯生 診斷受有右大腿表淺撕裂傷,有上開醫院10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其證稱受傷之時間接近,且其傷勢亦與人體遭金屬尖銳物品刮刺後呈現撕裂傷之事理相符,足見被告騎車上揭機車催動油門欲行離去時,不慎以其機車置物籃內螺絲起子1支刺傷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表淺撕裂傷,應堪認定。
㈢、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觀諸案發當時雖係夜間,然告訴人已在被告車輛前方片刻,其車輛大燈開啟,復鄰近檳榔攤而有照明設備,視線無虞,且依常人目力,仍可親見被告機車置物籃內有長條狀之金屬鐵線般物品突出於外一情,亦經證人賀江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8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佐以被告騎乘機車其置物籃中物品係由被告自行裝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螺絲起子是有突出來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7頁),益徵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貨品時,確未將螺絲起子放置穩妥,致螺絲起子之尖銳部分突出置物籃外,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其車前與之理論,理應注意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然被告竟未及注意上情,貿然起駛自告訴人右側駛離,致告訴人右大腿遭所裝載前開螺絲起子刺及,受有表淺撕裂傷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倘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欲行離去之際,能注意機車置物籃內螺絲起子,應放置穩固妥當,不應使其金屬材質之前端尖銳部位突出於外,復注意告訴人站立其車前,應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當可不致於行進之時,刺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㈣、至證人 林秋陽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有約,而在上址檳榔攤之斜對面等候被告時,目睹本案經過,被告當時並無發動機車,亦未催動油門、移動機車,反係告訴人有踢踹被告機車乙情。然觀諸證人林秋陽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案發當時約下午6時30分許,且伊與被告相約之時間,通常在下午4、5時,或7、8點,不可能約在晚間9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是證人林秋陽所稱案發之時間,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賀江國與被告所述之案發時間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有所不符,是證人林秋陽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秋陽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告訴人、證人賀江國相隔馬路之兩側,距離非近,且證人林秋陽亦證稱:當時天色快黑了,看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5頁背面),則證人林秋陽是否能於案發當時,清楚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舉措,已難認無疑。準此,證人林秋陽前揭所證,委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㈤、又證人邱金盛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返回伊租屋處後,並未提及腿部有何受傷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證人邱金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僅在住處門口觀看被告、告訴人發生糾紛,旋即返回屋內餐桌用餐,並未走近渠等身邊乙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9頁至第121頁),此情核與證人林秋陽、賀江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扞格難入,是證人邱金盛上揭所證,是否屬實,難認無疑。況證人邱金盛經本院傳喚結證之時,係104年8月13日,距離案發當時之103年9月22日,已相隔將近1年之久,是其證述案發後告訴人返回伊租屋處吃飯時,並未聽聞告訴人提及腿部受傷,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時,並未走近渠等身邊乙節,容係時間經過許久,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同在現場之證人 許助守 、 邱添富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催動機車油門,更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案發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賀江國僅提及現場有證人邱金盛在場,並未提及另有許助守、邱添富2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且證人林秋陽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場除被告、告訴人、證人賀江國外,另有其餘2人在場,但並未提及該2人即為許助守、邱添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4頁背面),準此,難認許助守、邱添富亦於案發當時在場,容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將附載貨物妥穩放置,任由螺絲起子之前端尖銳部分突出外露於其機車置物籃外,亦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其車輛前方,起駛時應保持適當距離,率然催動機車油門起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