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839元,及其中新臺幣226,854元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80,799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95,673元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79,513元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3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2,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5、47、65、8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99%機動計息(逾期時利率為年息10.78%)。被告就110年4月1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26,85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息(逾期時利率為年息11.78%)。被告就110年3月1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80,79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30,059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同年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99%機動計息(逾期時利率為年息9.78%)。被告就110年1月2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95,673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同年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99%機動計息(逾期時利率為年息9.78%)。被告就110年1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79,513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共1,6
82,839元,並分別自上開未繳本息之日期起,按被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78%、11.78%、9.78%計付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117、12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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