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8號
108年度易字第117號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
張成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7304、73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300號、
107年度偵字第5491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成隆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張成隆明知劉信宏欲竊取車輛,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至雲林縣○○鎮○○里○○街○○號附近,劉信宏下車後自行找尋行竊目標,張成隆則在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把風,俟劉信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得 蔡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劉信宏駕駛該J3-7790號自用小客車自福興街右轉民族路離開,張成隆隨即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直行福興街離開。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3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成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方式」欄位卻記載被告張成隆為「不知情」等語,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有無起訴被告張成隆,實有未明,此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表示此部分起訴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張成隆,被告張成隆對此起訴範圍復未爭執(見本院898號卷一第96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劉信宏、張成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9
8號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123號卷一第10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劉信宏、張成隆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898號卷三第4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970號卷第7至11頁;警6565號卷第3至5頁;偵緝7號卷第53至58頁;偵7304號卷第27頁及反面、第30至32頁;本院898號卷一第98頁;本院898號卷三第78頁,犯罪事實共同正犯部分詳後述),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蔡綺華、證人 嚴春敏 之證述(見警1181號卷第1頁、第4至5頁;偵7304號卷第20頁)、 斗南 所受理J3-779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專案報告所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1181號卷第8至34頁)。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 沈清福 、證人 幸聖智 之證述(見警1016號卷第1頁、第4至5頁;警0970號卷第45至46頁;偵7306號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專案報告所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1061號卷第6至12頁)。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 蔡淑惠 之證述、被害人 李岳隆 、 吳新居 、 鄭樂君 、 簡泰麟 、告訴人 黃昱綸 之指述(見警0328號卷第1至5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岳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吳新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鄭樂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偵辦李岳隆蜂蜜遭竊案摘要報告、斗南警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106年7月1日、7月27日偵查報告、本院
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被害人李岳隆失竊物品查獲照片、被害人吳新居失竊物品查獲照片、被害人鄭樂君失竊物品查獲照片、被害人簡泰麟失竊物品查獲照片、告訴人黃昱綸失竊物品查獲照片、綠色隧道攤販遭竊案件照片、綠色隧道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45張(見警0328號卷第6至12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5頁、第61至81頁;本院898號卷一第265至269頁)。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
被害人 黃瀅如 之指述(見警6565號卷第7至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6565號卷第9至13頁)。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信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竊等語,然被告劉信宏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我是以我所有之NS-8616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為行竊工具等語(見警0970號卷第16頁),雖被告劉信宏一度於偵訊時表示是以一字螺絲起子行竊 云云 (見偵7304號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用自己的鑰匙行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我才是用一字螺絲起子行竊等語(見本院898號卷一第188頁),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劉信宏此部分係以自備鑰匙行竊。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顯然與被害人沈清福之指述及綠色隧道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均由本院逕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關於被害人鄭樂君失竊之物品,起訴書僅記載精油膏、香茅油各1瓶,顯與被害人鄭樂君指稱:我失竊薄荷油、香茅油、藥膏及樟腦油等物,失竊物價值約2萬多元,不少於2萬元等語(見本院898號卷一第
266頁)不符,且被告劉信宏對於被害人鄭樂君之指述並不爭執(見本院898號卷一第341頁),應認檢察官對此一部分之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失竊物品),由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信宏係與共同被告張成隆共犯竊盜罪等語,雖然本院無法認定共同被告張成隆此部分犯行而諭知共同被告張成隆此部分無罪(詳後述),又被告劉信宏固亦於審理中否認有其他共犯云云(見本院898號卷一第148至149頁),惟依前揭綠色隧道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斗南警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106年7月1日偵查報告所示,被告劉信宏於106年6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道市場行竊之前,NS-861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34分許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尾隨在Y7-4836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而同日4時許,Y7-4836號自用小貨車亦行駛進入綠色隧道市場(後車廂原無貨物),復於同日4時31分許,Y7-4836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綠色隧道市場時,後車廂已載有貨物,且警方嗣於106年7月1日尋獲失竊之Y7-4836號自用小貨車時,於該車上扣得玩具包裝空盒1個及蜂王乳錠2盒,足認被告劉信宏確實與某甲共同前○○○鄉○○○道市場行竊,並非單獨行竊。
六、訊據被告張成隆矢口否認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至雲林縣○○鎮○○里○○街○○號附近找朋友,我並沒有開車載他去偷車云云(見本院898號卷三第45至46頁)。惟查:
㈠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
○鎮○○里○○街○○號附近,共同被告劉信宏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福興街、民族路監視器明確(見本院898號卷三第41至45頁,下稱本案勘驗筆錄),足認確實有人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劉信宏前往該處。
㈡共同被告劉信宏不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始終證稱:是被告張
成隆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等語(見偵73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898號卷二第58頁),而共同被告劉信宏一再強調自己當時是跟被告張成隆說要去找朋友云云(見本院898號卷二第68至69頁),非無迴護被告張成隆之意,其誣陷被告張成隆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張成隆也自承: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車,平常可以說都是我在駕駛,其他朋友借用該車前會先告訴我等語(見本院898號卷二第75頁;本院898號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嚴春敏證稱:
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張成隆用我的名義購買,但平常都是被告張成隆在使用等語(見警1181號卷第4頁及反面)相符,則被告張成隆既是實際管領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卻仍諉稱:我忘記當天是不是我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張成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共同被告劉信宏於10
6年6月4日15時54分許至15時58分,在雲林縣○○鎮○○里○○街○○號竊得J3-7790號自用小客車後不久,即同日16時28分許、16時30分許,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見警1181號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張成隆並非居住在雲林縣斗南鎮,豈會如此恰好於斯時同樣位處雲林縣斗南鎮,卻又謂當時駕駛其所有之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者另有他人?足認當日確是被告張成隆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劉信宏前往現場。
㈢共同被告劉信宏雖證述其向被告張成隆陳稱要去現場找朋友
云云,惟依本案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所示(見警1181號卷第9至11頁反面),現場為停放車輛之路邊,少有住家,共同被告劉信宏何以會至該處下車找朋友?且被告張成隆讓共同被告劉信宏下車後,並未直接離開現場,而共同被告劉信宏更是在路旁車輛處徘徊,復穿越民族路後再原路折回,其樣態豈像是在等待朋友?被告張成隆何以搭載共同被告劉信宏抵達目的地後仍不離開?其目睹共同被告劉信宏的舉止豈不疑惑?何以被告張成隆等到當日15時58分31秒許,被告劉信宏駕駛甫竊得之J3-7790號自用小客車自福興街右轉民族路離開現場後,旋於15時58分38秒許跟隨其後,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直行福興街離開?綜合上情,被告張成隆搭載共同被告劉信宏前往現場,顯然知悉共同被告劉信宏竊車之事,乃停留於現場附近等候把風至共同被告劉信宏竊得車輛為止,其辯詞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信宏、張成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信宏、張成隆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劉信宏、張成隆,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宏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2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可用以竊取車輛,質地堅硬,自可以持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劉信宏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及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劉信宏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以被害人人
數計算罪數(共5罪),惟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各為不同攤商,被告劉信宏及某甲自然知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而當時屬凌晨時分,綠色隧道市場並無人看管,並無法排除被告劉信宏及某甲是出於一個竊取市場物品的意思決定而著手竊盜,其等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物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劉信宏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㈥被告劉信宏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成隆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與
共同被告劉信宏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按擄人時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舊刑法)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張成隆有與共同被告劉信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張成隆確實有等候、把風之行為,但共同被告劉信宏竊得車輛後,與被告張成隆各自行走不同路線離開,且事後共同被告劉信宏也未與被告張成隆分贓,而是自行拆解零件、棄置該車(見警097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張成隆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單純於正犯即共同被告劉信宏實施犯罪時予以助力之可能,應僅能認定係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成隆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㈧被告張成隆所為僅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共同被告
劉信宏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宏有毒品、妨害兵
役、妨害自由、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張成隆有贓物、毒品、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898號卷三第85至228頁)素行均非佳,且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劉信宏各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張成隆1次幫助竊盜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再衡以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被告劉信宏竊得之財物有部分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外,被告劉信宏、張成隆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信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成隆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劉信宏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成隆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17、19歲、入監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898號卷三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信宏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劉信宏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合併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逕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就被告張成隆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劉信宏有竊取被害人簡泰麟之太陽眼鏡等語,惟被害人簡泰麟明確證稱:我在該處擺攤,販賣各式玩具,我並未失竊太陽眼鏡等語(見警0328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898號卷一第267頁),此部分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得被害人簡泰麟所有之太陽眼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劉信宏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
898號卷三第81頁),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劉信宏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曾因犯罪經執行刑罰之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難認被告劉信宏確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劉信宏入監前擔任廚師,應具有從事工作謀生之觀念與能力,尚難認定其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劉信宏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劉信宏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一、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劉信宏竊得之車輛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成隆獲有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劉信宏竊得之2000元,本
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劉信宏取得後,已與其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已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物,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劉信宏與某甲其餘共同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劉信宏更陳稱食品部分已食用完畢等語(見警0970號卷第20頁),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逾2年,依此部分失竊財物之性質,縱使嗣後尋得原物,原物之價值已明顯減損甚至無價值可言(如過期之食品),是認屬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信宏矢口否認有共犯,但由此部分扣案物多數在被告劉信宏支配下乙情可知,其與某甲間應已完成犯罪所得分配,惟實際分配狀況不明,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劉信宏與某甲應平均分擔,爰對被告劉信宏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價額之一半(至於被害人、告訴人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劉信宏請求連帶賠償所有損失,則屬其他問題)。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成隆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宥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張成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成隆係與共同被告劉信宏一同行竊,因認被告張成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成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之證據、被害人陳宥琛之指述(見警0970號卷第97至9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成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Y7-4836號自用小貨車,我也沒有一起跟共同被告劉信宏去綠色隧道行竊,他有找我去,但我拒絕他等語(見本院898號卷一第342頁;本院898號卷二第73至74頁)。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成隆所涉犯之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然可以認定Y7-4836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也可認定某人駕駛竊得之Y7-4836號自用小貨車與共同被告劉信宏一同前往綠色隧道共犯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但該人是否為被告張成隆?
三、查斗南警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106年7月27日偵查報告記載: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於Y7-4
836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前後,均在現場附近出沒等語(見警0328號卷第81頁),而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張成隆所實際管領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上開記載無誤,是否被告張成隆應是Y7-4836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附近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非下手行竊Y7-4836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又被告張成隆何以駕駛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失竊現場?所謂「失竊前後」、「現場附近」的時間、空間緊密關係及關聯性為何?經本院函詢警方,承辦員警表示:Y7-4836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處附近並無監視器,且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也未發現Y7-483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畫面等語,有斗六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898號卷三第9頁),已難釐清上情,更無從認定被告張成隆就是竊取Y7-4836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四、共同被告劉信宏先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之竊盜犯行坦認不諱,並陳稱:只有我一人去偷等語(見偵7304號卷第27頁及反面);而於107年2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依然陳稱是自己一人行竊,並謂被告張成隆沒有與我同去等語(見偵聲17號卷第31至32頁);嗣卻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改稱:我是和被告張成隆一同行竊云云(見偵7304號卷第31頁);其後於107年3月12日,共同被告劉信宏配合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兩處倉庫找尋其陳稱被告張成隆所藏放之贓物云云,卻未扣得任何物品,共同被告劉信宏並指稱行竊當時,被告張成隆是駕駛
1輛休旅車云云(見偵緝7號卷第53至58頁);另於107年
3月21日警詢時,共同被告劉信宏陳稱:我和被告張成隆兩個人去的,我搬運我竊得的物品上車我就走了,接下來被告張成隆怎樣我就不知道,他怎麼偷、有偷或沒有偷我不知道,我就搬我自己的,被告張成隆當時不是開那臺白色賓士車(指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好像是開黑色的轎車云云(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見本院898號卷二第43至48頁),乃至本院108年10月21日審理時,共同被告劉信宏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張成隆說要去綠色隧道偷東西,我原本希望他能幫我,但他沒有跟我去,他說他不要偷,我偷東西的過程並沒有看到他到現場等語(見本院898號卷二第50至68頁),其證詞前後反覆,而指證被告張成隆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或稱休旅車,或稱黑色轎車,均與Y7-4836號自用小貨車之特徵未盡相符,則檢察官除共同被告劉信宏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等共犯自白,致未能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對於被告張成隆有無竊取Y7-4836號自用小貨車?又有無駕駛Y7-4836號自用小貨車與共同被告劉信宏一同前往綠色隧道行竊?皆仍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等部分均應諭知被告張成隆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職權告發共同被告劉信宏於被告張成隆案件部分作證涉犯偽證罪嫌等語(見本院898號卷三第81頁),惟公訴檢察官如因執行職務發現共同被告劉信宏涉犯上開罪嫌,似可逕依法偵辦,尚無待本院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張成隆於1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6年6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牌號碼AVH-2003號自用小客車搭│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載其至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福興│號碼J3-7790號自用小│││街18號附近,劉信宏下車後,於│客車壹臺沒收之,於全│││同日15時54分許至15時58分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在雲林縣○○鎮○○里○○街1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綺華所│價額新臺幣伍仟元。│││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2│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聖智(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本院117號卷二第29至31頁),│689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於106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間某時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小客車搭載其與在車上睡覺、不│幣貳萬元。│││知情之張成隆至雲林縣斗南鎮守││││成街79號附近,劉信宏下車後不││││久,獨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沈清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3│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信宏共同犯竊盜罪,│││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某甲共同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追│││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信宏│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客車,某甲則駕駛竊得之Y7-483│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6號自用小貨車,一同於106年│元。│││6月15日4時許,前往雲林縣古││○○○鄉○○○道市場,劉信宏及某││││甲下車後,因市場當時無人看管││││,2人即徒手接續竊取市場內攤││││商李岳隆所有之蜂蜜瓶裝207罐││││、臺一養蜂園野生蜜2罐、蜂王││││乳錠2盒等物(扣除領回部分價││││值約10萬6320元【原稱損失約11││││萬500元,領回之蜂蜜醋價值共││││約4180元】)、攤商吳新居所有││││之XO干貝醬19箱、小魚乾17箱、││││豆腐乳4箱、醬油42瓶、剝皮辣││││椒10箱、烏魚子1箱、干貝小捲││││1箱等物(扣除領回部分價值約││││8萬元)、攤商鄭樂君所有之薄││││荷油、香茅油、藥膏、樟腦油若││││干等物(扣除領回部分價值約2││││萬元)、攤商簡泰麟所有之玩具││││若干等物(價值約1萬元)、攤││││商黃昱綸所有之偏光太陽眼鏡、││││一般太陽眼鏡各約100多支及眼││││鏡盒、眼鏡套、眼鏡布若干(價││││值約2萬元)得手。嗣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3││││日在劉信宏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住處,發現太陽眼鏡數支及││││玩具數樣(僅蒐證而未扣案)。││││警方又於106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17時許,在││││劉信宏不知情之母親蔡淑惠位於││││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之住處扣得││││野生蜜2罐、臺一養蜂園蜂蜜醋││││11罐等物(已發還李岳隆)、扣││││得剝皮辣椒5罐、古早味黑豆豉││││2罐、櫻花蝦醬2罐、XO頂級干││││貝醬3罐、小魚乾1罐、黃金小││││管XO醬1罐、XO干貝醬黃金海鮮││││罐1罐、頂級養生香椿醬1罐、││││頂級甘樹子14罐、蒜蓉辣椒8罐││││等物(已發還吳新居)、扣得薄││││荷油、香茅油各1瓶等物(已發││││還鄭樂君)。警方另於106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52號旁,尋獲失竊之Y7-4││││836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車上扣││││得玩具包裝空盒1個及蜂王乳錠││││2盒(已發還李岳隆)。││├──┼──────────────┼──────────┤│4│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953-X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瀅如所管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和里光明路3號之土地公廟,以│幣貳仟元。│││繩子綁上雙面膠帶伸入捐獻箱之││││方式,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2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