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趙銘章 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趙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09建號3層樓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第4、5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原裁定參考實價登錄核定系爭房地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5分之1為斷。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屬市場用地,系爭建物為透天厝,第1至3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加強磚造、屋齡56年、面積共148.51平方公尺,第4、5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28年、面積共97.8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33、99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01、102頁),顯示與系爭房地鄰近、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建物型態、屋齡、主要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之買賣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62,478元(計算式:6,100,000÷23.24=262,4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計算基準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556,914元【計算式:262,478×(148.51+97.8)×0.3025=19,556,9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1,383元(計算式:19,556,914×1/5=3,911,383)。
㈡至抗告人抗辯本件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房地價額,上開實價登錄所示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位在不同街道,依此核算之價格有偏高情事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資料為憑。然抗告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不動產交易時間為101年8月至000年00月間,與本件起訴時間113年2月6日,已相隔至少4年,加以此段期間不動產市場變化劇烈,故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採為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依據。又土地公告現值僅以每年度估定區段地價,並非針對具體時間、特定地段所為,房屋課稅現值乃主管機關作為每年估算房屋稅之基礎,與實價登錄價格相比,應以實價登錄價格較合乎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實況,此由系爭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核算之價值為8,363,800元(原審卷第15、33頁),僅為依前揭實價登錄價格核算價值之43%,亦可佐證,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較為適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383元,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