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雁婷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稱「書面」,並無明文應以何方式寄送,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利用相對人網頁所設警政信箱之傳送系統,將載明抗告人請求內容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提交與相對人,參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條第1項:「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之規定,應認抗告人已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並信賴相對人定會依法處理。詎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並以其所屬湖內分局未受理抗告人之賠償請求等語函覆原法院,原法院因此以抗告人未依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不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先踐行上開協議前置程序,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其目的在於給予國家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訟源,促使請求權人與機關在起訴以前進行協商,以減少雙方訴訟之成本。是而上開請求程序固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惟對書面格式或提出之方法,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均無規定,解釋上,請求權人若載明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向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使機關得以確認請求權人暨其請求內容而憑以辦理即可,自不限以郵寄或遞狀之方式為之,以落實上該立法之目的。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上該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於相當相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5日利用相對人所設網頁警政信箱系統,將載明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等內容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暨相關證據,循其操作步驟傳送予相對人,有相對人系統自動回覆之電子信函暨抗告人請求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5-17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收到其協議之請求。上開請求書雖未簽名或蓋章,然其情形並非不得補正,相對人並未依法通知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為補正,就抗告人請求亦無後續處理或為告知,衡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無異(按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作成之拒賠理由書,則係針對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之二次請求所為,兩者有所區隔)。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法定前置程序,於112年11月1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