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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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仁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欲左轉往永安北路一段17巷口行駛,適有告訴人 徐文彥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往三和路四段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