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被告 朱三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0.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98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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