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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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由南往北方向」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 張建國 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宜雯 即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元已當場付清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112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被告謝安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昇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與育賢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作停等,閃避不及,致張建國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鼠蹊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雙側臀部擦傷、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嗣於同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安昇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國之女張宜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00821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請審酌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宛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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