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玖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乙○○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時至十五時三十分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結夥二人,前往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十四林班地之公有森林內,以番刀共同砍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約五百九十公克(查定價格為新臺幣九千四百四十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袋子內,並以前揭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二人經永陵產業道路欲返回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一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延平事業區第十四林班地形圖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所砍取者,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五百九十公克一情,亦有會勘紀錄、領據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五百九十公克,其查定價格(市價扣除總生產費)核定為新臺幣九千四百四十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東政字第0九三七一0六二六七號函附價格查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即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折合銀元為九千四百四十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番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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