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 黃酩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 翁慈蓮 遺產之相關事項,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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