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黃聖翔 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受託前往嘉義地區找 許家瑋 處理 徐彥翔 償還借款予許家瑋、 李德庸 之事宜後,因不滿許家瑋拒絕返還徐彥翔簽立用以擔保借款之全部本票,遂偕同葉峻瑋、 范元魁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李德庸工作之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找李德庸,經黃聖翔要求李德庸電聯許家瑋銷燬前揭本票,而遭許家瑋拒絕,葉峻瑋竟與黃聖翔、范元魁(涉嫌傷害、強制李德庸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李德庸之頭、臉部及身體,某不詳人士並持椅子丟砸李德庸,造成李德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頭皮及顏面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逼使李德庸繼續電聯許家瑋銷燬前揭本票,李德庸迫不得已再次電聯許家瑋銷燬前揭本票,惟仍遭許家瑋拒絕。
二、緣葉峻瑋與黃聖翔、范元魁等人於108年6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本案餐飲店找李德庸時,該店內、從店門口數來之第二張桌子(下稱本案桌子)上,放有李德庸所有之鑰匙一串(下合稱本案鑰匙)。嗣因葉峻瑋與黃聖翔、范元魁等人,於本案桌子附近對李德庸實施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導致本案鑰匙在李德庸不知情下,從本案桌子掉落到地面而脫離李德庸之管領,其後在場之某一不詳人士,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從地面撿起本案鑰匙放回本案桌子上,詎葉峻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見本案桌子上放有本案鑰匙,誤認本案鑰匙為他人所管領之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鑰匙放入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據本案鑰匙為己有,旋與不知其拿取本案鑰匙之黃聖翔、范元魁等人離去本案餐飲店。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德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峻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其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范元魁及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強制、傷害告訴人李德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有人跟我說那串鑰匙是我的鑰匙,我才會把那串鑰匙拿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4、139至14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翔、范元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他卷第241至244頁、偵11364號卷第77至80、101至107頁、偵27637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6
4、8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彥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至17、31至43、267至271頁、偵11364號卷第49至51、72至77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餐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許家瑋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49至65、77、79、139至1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范元魁等人於108年6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本案餐飲店找告訴人時,本案桌子上放有本案鑰匙,以及本案鑰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范元魁等人共同在本案桌子附近傷害、強制告訴人之過程中,從本案桌子掉落到地面,嗣經在場之某一不詳人士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從地面撿起鑰匙一串放在本案桌子上,暨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徒手將該串鑰匙放入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6頁、偵11364號卷第79頁),並有本案餐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他卷第49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本案其所拿取之鑰匙係其自己之鑰匙云云(偵11364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64、70頁),惟細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某一不詳人士從地面撿起之鑰匙一串,其外觀、大小及組成,均與告訴人原先放在本案桌子上之本案鑰匙相符,輔以於該不詳人士從地面撿起鑰匙一串放在本案桌子上之前,本案桌子上已無本案鑰匙乙節,堪認該不詳人士從地面撿起之鑰匙一串即為本案鑰匙無訛,故被告此一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3)復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基此,原經告訴人放置在本案桌子上之本案鑰匙,係因被告與他人共同在本案桌子附近傷害、強制告訴人而從本案桌子掉落到地面,則本案鑰匙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因外力改變所在位置,堪認本案鑰匙業已因此脫離告訴人之管領,而客觀上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本案鑰匙於掉落地面後,固經某一不詳人士從地面撿起放回本案桌子上,然因該過程為告訴人所不知,此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看監視器才知道鑰匙被葉峻瑋徒手拿走;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鑰匙是被葉峻瑋拿走,當初鑰匙於拉扯過程中掉在地上,先有一位男子將鑰匙放在桌上,後來葉峻瑋要離開前把鑰匙拿走等語(他卷第36頁、偵11364號卷第79頁)自明,而無從認定告訴人業因本案鑰匙經他人放回本案桌子上而重新對本案鑰匙具有管領力,是被告徒手將本案鑰匙放入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客觀上係將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鑰匙據為己有。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他人告知本案鑰匙為其所有之鑰匙,才會將本案鑰匙拿走云云,惟被告此一誤認本案鑰匙為其所有物之辯解,核與其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我真的是拿我自己的鑰匙,該串鑰匙還在我那邊,就是我現在使用的汽車鑰匙;我不曉得我的鑰匙為什麼會掉在地上,可能是發生爭執的時候掉的等語(偵11364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辯稱其所拿取之鑰匙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鑰匙一節,顯有歧異,可信性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從本案桌子上拿取之鑰匙一串確係本案鑰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本案被告就其拿取本案鑰匙部分之歷次所辯,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足信被告將本案鑰匙放入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時,主觀上知悉本案鑰匙非其所有之物,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另被告從本案桌子上拿取本案鑰匙時,本案鑰匙固在客觀上已成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如前述,惟因本案鑰匙掉落到地面後,係經某一不詳人士從地面撿起放回本案桌子上,而被告並未目睹該不詳人士從地面撿起本案鑰匙之過程乙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卷第62至63頁),則被告拿取本案鑰匙時,本案鑰匙既係放在桌子上此一常見之擺放鑰匙位置,而非掉在地面或插在鑰匙孔上等顯可疑為他人遺失或非基於本人意思脫離持有之位置,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本案鑰匙為他人持有之物,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鑰匙放入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以據為己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7條等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該等規定之修正,均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於該部分之行為,乃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客觀上業已脫離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鑰匙據為己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該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訴字卷第132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范元魁、其他徒手毆打及持椅子丟砸告訴人之不詳人士,就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普通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其擅自將本案鑰匙據為己有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務,竟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范元魁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以徒手毆打、持椅子丟砸告訴人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為電聯許家瑋此一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暨被告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擅自將客觀上已脫離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鑰匙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就本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偵11364號卷第154-1至154-2頁),堪認被告已就本案損害為適當填補,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其共同強制、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服役中、服役前從事隱形眼鏡生產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取得之鑰匙一串(即本案鑰匙),為本案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本案鑰匙未據扣案,且性質上不易以客觀交易價值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及被告業就本案以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暨本案鑰匙為本案餐飲店之大門鑰匙,而本案餐飲店之大門門鎖於本案案發後業已更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他卷第36至37頁),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鑰匙)之沒收或追徵,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鑰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