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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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芸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芸與告訴人 林鳳梅 同為臺中市○區○○○路○○號大樓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5時4分許,在上開處所11樓,欲搭乘電梯時,被告於電梯內,見告訴人欲進入電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手按住電梯關門鍵,並以身體在電梯口,擋住告訴人進入電梯,告訴人見狀,乃向前推擠被告,欲進入電梯,被告以右手同時按住電梯開門及關門鍵,告訴人持續推擠被告,以便進入電梯,被告乃以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妨害告訴人進入電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佳芸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鳳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vk,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件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內見到告訴人要進入電梯,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步出電梯,是告訴人阻擋我,我被告訴人推擠到後面,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是誤載,我是左手按住開門鍵,後來又想按開門鍵,但誤觸關門鍵,所以立即又按了開門鍵,沒有用右手按住關門鍵不讓告訴人進電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另辯稱:被告在11樓電梯口看到告訴人,被告不想和告訴人同台電梯,想步出電梯去改搭另一部電梯,卻遭告訴人推擠阻擋,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又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行無義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參照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130至132頁)。
(二)次按監視器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於需要時播放供人觀看,故該監視畫面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影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畫面既係透過錄影鏡頭拍攝後所得,且即為本案所起訴犯罪當時之真實影相,故就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或證述,如與此錄影鏡頭拍攝所及之肢體動作及表情不符部分,自以該監視器畫面較符合真實,而認較為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8日15時許左右,在工學北路86號11樓甲區電梯外,她(何佳芸)不讓我進入電梯內,一直將我往電梯外推,我手上拿著手機及物品怕被她弄掉,所以我手機及物品換到右手,過程中雙方產生推擠、拉扯,電梯到4樓我出電梯她一直跟著我。」等語(警卷2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趕著3點半要去銀行,我原本在用手機,發覺被告擋在電梯口,我頭抬起來,被告一直不讓我進去電梯裡面,我有推被告,就這樣進進出出,後來我有進電梯,被告沒有說要出電梯,只有一直質問16樓有住戶用我們大樓的水,我覺得我沒必要回答她,也不用理她,因為是我的家,我就硬要擠進去,被告就推,用胸部一直頂我、擋住我,我當時一邊拿手機,我怕手機掉了,一邊拿登山鞋,還拿一個包包,剛好電梯門打開的時候,被告馬上就要把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去,我有用手肘,我被被告推了兩次,有出電梯兩次,我跟被告講「你不要一直再擋我了,我要坐電梯,我要下去」,我在大樓裡面這20幾年來擔任鄰長,有當過主委、副主委、一般委員,案發時我是鄰長,被告沒有叫我出電梯,也沒有叫我讓開,讓他出去,一開始我與被告都站在比較靠近面板那側的電梯,因為我習慣從靠面板那側進電梯,後來被告推我,我有往後倒,當時我是往電梯內施力,被告是往電梯外施力等語(本院卷69-85頁)。足認本件被告係先搭乘電梯之人,案發時電梯停靠在該大樓11樓,電梯門打開時,被告與告訴人恰巧都站在靠近電梯面板側,被告詢問告訴人關於該大樓16樓住戶之事,告訴人聞言後情緒不佳,2人隨即在該電梯口發生推擠,推擠時被告係朝電梯外施力,告訴人係往電梯內移動。參以被告提出之電梯口照片(本院卷97頁),該棟大樓電梯1層樓係有2部電梯,則被告辯稱因不想和告訴人搭乘同部電梯欲步出電梯,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於電梯停在11樓,電梯門開啟時,發覺係告訴人,隨即開口詢問關於該大樓16樓住戶之事,是被告既欲詢問其他住戶之事,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進入電梯之強制犯意,亦非無疑。
(四)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名稱為「00000000(0)」資料夾檔名為「00000000_15h00m_ch10.m4v」、「VID_00000000_155242.mp4」,勘驗結果:
1.檔名「00000000_15h00m_ch10.m4v」,畫面顯示電梯內部情況,鏡頭朝電梯門拍攝,電梯面板在畫面右上(以下左、右側均以畫面顯示位置描述),畫面顯示時間2019/09/
1815:04:23(以下省略日期),被告自16樓進入搭乘電梯,站在電梯面板前,面向右側電梯內公告事項,畫面顯示時間15:04:44,電梯門開啟,告訴人在電梯門前,左手持手機,右手提紙袋,朝電梯內移動,被告左手持續按開門鍵朝電梯外側身,告訴人與被告互相面對面阻擋去向,被告左手離開電梯門板,告訴人繼續往電梯內移動,2人身體發生碰撞並各自往後退1步,畫面顯示時間15:04:47,被告以右手食指按關門鍵,隨即再以右手大拇指按開門鍵(時間顯示係同一秒),此時告訴人之左手肘抬起,欲以左側身自右側進入電梯,並繼續將被告往電梯內部推,畫面顯示時間15:04:48-15:04:49,被告面對電梯門右手按住開門鍵,告訴人繼續將被告往電梯內推,被告因而後退,被告仍持續按住開門鍵,告訴人再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被告再因而往後退,右手亦因此離開電梯面板,畫面顯示時間15:04:50,告訴人進入電梯,以左手抓被告左手,被告掙扎,告訴人改抓住被告左手腕,2人持續對話,告訴人表情顯示情緒不佳,畫面顯示時間15:04:55告訴人轉身按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閉電梯下樓。
2.檔名「VID_00000000_155242.mp4」,畫面顯示11樓電梯外走廊情況,畫面顯示時間14:57:37,告訴人左手拿手機,右手提紙袋,電梯門開啟,告訴人朝電梯內移動,由電梯門反射影子可見電梯內有人靠近電梯門口,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14:57:38-39告訴人走進電梯,隨即往後退,告訴人側身往後退,退至電梯外,畫面顯示時間14:57:
40-42告訴人兩手在胸前再次往電梯內移動,告訴人左側身往前使用朝電梯內推近,告訴人繼續使力往前推,最後進入電梯內。
3.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之犯行為被告於108年9月18日15時4分許,以左手按住電梯關門鍵,並以身體在電梯口,擋住告訴人進入電梯,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15時4分44秒許,電梯門開啟時看見告訴人,係以左手按住電梯開門鍵未放開,並側身朝電梯外移動,又被告因告訴人欲進入電梯向內推擠而向後退之時,雖以右手食指按住電梯關門鍵,惟立即再以右手大姆指按住電梯開門鍵(此時係同時按著開門鍵及關門鍵),接著右手食指隨即放開電梯關門鍵,並持續壓住電梯開門鍵一節,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手壓住電梯關門鍵之行為。被告辯稱:右手係誤按電梯關門鍵,所以同時又按電梯開門鍵,應堪採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按電梯,我已經被夾了2次,因為電梯門一直關起來,所以我覺得被告不讓我進電梯,當時是我腳一踏進去就要被關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78頁),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應以勘驗結果較可採。又告訴人認其腳一踏進電梯,門就關上,應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口有片刻僵持,且被告原將手按在電梯開門鍵,此時應已逾越一般電梯開門停等時間,嗣因告訴人將被告向電梯內側推擠,被告左手因而離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始自動關閉,非因被告有按壓電梯關門鍵所致,是尚難以告訴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按壓電梯關門鍵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之犯行。再被告自16樓進入電梯即站在電梯門面板前(即監視畫面右側),臉朝電梯右側公告區,非面對電梯門,電梯門開啟後,被告順勢以左手壓住電梯開門鍵,故其所站位置較為靠近電梯面板係屬自然狀態,而告訴人恰好於同一側欲進入電梯,2人始因而發生互相阻擋情況。難認被告於電梯門一開啟時,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且被告左手放開後,身體有略朝另一側偏移,移動之方向仍係朝電梯外移動,此時告訴人恰好亦偏向另一側,往內推擠,被告因而再度進入電梯,是本件應係被告雖欲往電梯外移動,然並未開口請告訴人先退後或向另一側移動,且告訴人認被告未到達4樓不可能要出電梯,故告訴人亦不知悉被告欲出電梯,恰電梯門開啟時雙方原本所站位置均在右側,發現互相阻擋後,同時直覺朝左側移動,因而再發生1次阻擋,且當時雙方情緒均不佳,互不相讓所生之誤會。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見告訴人欲進入電梯立即數次按住電梯關門鍵阻擋告訴人進入之行為,且雙方進出電梯之過程雖互有推擠,然應係雙方欲移動方向不同而致,是並無證據足足認被告有積極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強制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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