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淑貞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黃淑貞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其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淑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廚工(詳本院卷第22頁)、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