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達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145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銀元)確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前方,因飲酒後控制力不佳,與楊䔰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已賠償楊䔰蔚3500元),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5、17至18、19至20、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酒醉駕車之新舊法,容有違誤;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雖已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駕車,在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就其犯行量處罰金18萬元。經本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每公升(MG/L)」、「有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或偵查均坦承犯行」、「有駕照」、「於直轄市查獲」等,查詢101年度各法院量刑資訊結果,與本案量刑因子相同者,共有52件,結果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占28件(54%)、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7月,次為拘役刑占11件(21%)、平均刑度為拘役51日,再為罰金刑10件(19%)、平均刑度為罰金8萬6000元】。再以進階查詢,加入「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時間距離本案已逾6年」作為檢索條件,共有15件,結果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占10件(67%)、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罰金刑僅有1件(7%)、刑度為罰金6萬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至23頁)。綜上,本件原審量處罰金18萬元,已逾相同量刑因子之法院判決罰金刑約8萬6000元,而最關鍵之酒駕前犯紀錄,若以進階檢索,本件距離其首犯酒醉駕車已約12年,同量刑因子之法院判決,也只判罰金6萬元,均能顯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而有輕重失衡之處,而原審亦未特別指出何以被告量刑未如其他案件,而有明顯偏重之情,原判決即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公訴人雖表示被告出發欲前往朋友聚會時,即有預見喝酒之可能,仍執意騎車前往,並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認被告尚存有僥倖之心理等語,固屬有據,但事實上所有酒駕的被告幾乎都是抱著僥倖心理而騎車,公訴人所述仍無法特別指出何以本件量刑要重於其他案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經濟收入非豐、已婚,並衡量前述量刑因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衡量被告雖有肇事,但已經賠償楊䔰蔚3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8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48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要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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