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