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張琇晴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士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洪士龍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洪士龍擔心遭警查緝,當場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丟棄於地,為警發現後扣案而查獲,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