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軒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行取出」之記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予警方,並供出上情,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短暫,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