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三元 選任辯護人 張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其有受白胖子、 阿傑 所託,駕車搭載 范瑞濱 至板橋郵局郵務大樓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並經同案被告乙○○、 莊瑞濱 ,證人 劉佳漢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躍○等人之證述在卷,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6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及緝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毒品檢測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020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毒品檢測結果、被告及莊瑞濱於108年12月26日在郵局外之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2月11日新北緝字第10944512810號函暨莊瑞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畫面、本案包裹之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由其工程行老闆代為收受法院文書(本院卷第101、167頁),足徵被告並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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