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保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楊保國係一不懂法律之人,惟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與聲請人未能充分溝通,甚至於判決後對聲請人置之不理。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認識與告訴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同工程之 歐能望 ,其對本件工程市場及工程公司經營生態非常了解,所以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實,為此聲請許可選任歐能望為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是倘聲請人認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未如己意,而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按上說明,自應另行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任未具律師資格之歐能望為其辯護之例外情事云云,然聲請人就歐能望之學歷暨是否曾研習相關法律課程均一無所悉,且歐能望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亦遑論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自難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是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歐能望為其辯護,難認適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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