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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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刑事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1月2日北院忠刑丁109審易字第1885、1887號函請被告補正上訴理由,經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補提刑事上訴狀,並記載:「因不服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江秋香 之證述、「帝
國通訊SONY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儲藏室門大鎖、拉門遭破壞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以被告接續破壞鎖頭、拉門為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與計畫,其毀損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罪質中,檢察官起訴應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而認定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亦有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追徵。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2紙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空泛指摘
不服原判決,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參諸首揭法條暨決議意旨,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