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1813第10C0000000號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0年10月21日下午13時30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武罕五路口時,撞及由受害人即訴外人 何銘玲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受害人何銘玲受傷送醫,延至同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分別給付受害人遺屬即訴外人 何坤燦 、 林溫柔 傷害醫療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832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前述保險金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況且先前賠償受害人家屬的錢亦是向他人借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案說明表、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遺屬上開之金額,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之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受害人傷重致死,原告並且因此給付受害人遺屬上開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受害人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至於被告雖辯稱無力負擔上開金額云云,然縱使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妨礙原告依前述規定行使其請求權,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30日(詳本院調解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7,137元,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