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本、傳真機壹台、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補充記載:「李乾坤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開3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且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上開3犯行均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於103年5月7日調查時對被告告以該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本、傳真機1台、簽注單9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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