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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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上6、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海世界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1杯半(約700毫升),又於隔日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
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理容KTV內飲用摻水高粱酒約3、4杯(小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輕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停放機車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