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己○○
丁○○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4時4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下稱系爭地下道)往新莊方向(該時間、地點,下分別稱系爭時間、系爭地點,合稱系爭時地),遭不詳車輛撞擊,致受有外傷性右顳骨凹陷骨折、右側顴骨及眼框骨折併右側顳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簡稱系爭事故),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屬第1等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禁字第3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伊之父母丁○○、己○○為監護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且誤駛汽車專用道,於系爭地下道出口處自行摔倒致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之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1.25MG/L),屬犯罪行為,則其受系爭傷害與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受其他車輛撞擊後逃逸,故伊不負補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屬第1等級。
(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中之分析研判結果,上訴人當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0.3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25mg/l)。
(三)上訴人經板橋地院95年度禁字第3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丁○○、己○○為其監護人。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研判表、板橋地院95年度禁字第385號裁定、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24頁、第50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
1、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否騎乘系爭機車?抑僅牽系爭機車前行?
2、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因自己行為所致?或由其他人所致?
3、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舉證責任為何者?
(二)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強保法第28條規定,而抗辯免為補償,是否可採?
1、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2、上訴人之酒醉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3、倘上訴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酒後騎乘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為何者?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非明確。
1、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而非牽系爭機車前行。
①經查,審諸證人 陳韋龍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伊發現有人倒臥在路旁,就打110報案;當時伊見到一台拖板車載鋼筋,沿新樹路系爭地下道轉往瓊林南路方向,伊駕駛砂石車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與該拖板車是反方向;伊看到該拖板車右轉彎後,進入新樹路之系爭地下道,就看到上訴人倒臥在路中央,即新樹路系爭地下道往新莊方向之上坡處,一部機車側倒地面,後輪還在旋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以察,陳韋龍既發現系爭機車後輪尚在旋轉,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行駛狀態,因驟遇停止行進之物理動能慣性所致。倘上訴人係牽系爭機車步行於上坡路段,而遭不明車輛撞擊,則陳韋龍應無發現系爭機車後輪尚處於旋轉狀態之可能,堪予認定。
②再查,參以證人 凃榮君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
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之證言內容(見另案事件影印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及臺北縣政府檢送員警繪製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4頁)所示,上訴人係倒臥在系爭地下道上坡,接近系爭地下道之中心處,而系爭機車是在系爭地下道接近出口之上坡處等節,是以上訴人倒臥處所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觀察,益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駕駛系爭機車,而非牽系爭機車前行之狀態。蓋上訴人倘係牽行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地下道,其遭不明車輛撞擊時,以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應不可能距離上訴人達10公尺之遠,此其一。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上訴人之慣用手為右手(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訴人牽行系爭機車受後車撞擊時,因上訴人之位置在系爭機車左側,上訴人受力程度應不低於系爭機車,故上訴人倒臥之位置,應無較系爭機車更近之理,此其二。而系爭機車尚有刮地痕跡(見原審卷第50頁之照片所示),且系爭地點係屬上坡,如非系爭機車處於發動狀態,焉能前行十公尺,此其三。
③上訴人雖以:依證人 林國卿 之證言,足見系爭機車於離開
聚會時已壞掉,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電話要求朋友幫忙代牽系爭機車云云。然而,倘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系爭機車故障,而要求林國卿代牽,則上訴人何必又獨自牽系爭機車前行達一公里有餘?況倘系爭機車故障,則處於酒後之上訴人,最迫切之需求應係要求他人載送返家休息,而非處理系爭機車之故障事宜,益見林國卿之證言悖於常情。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處於故障狀態,證人 汪小萍 之證言不能佐證其說(見另案事件影印卷第78頁至第79頁),故上訴人就此事實僅空言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尤有甚者,縱上訴人果有與林國卿電話聯絡系爭機車故障之事,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蓋系爭機車亦有重新發動之可能。據此而論,尚不能以林國卿之證言,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系爭機車步行於系爭地下道,當可確定。
④至證人 蔡志遠 雖稱:上訴人告訴伊,他被箱型車撞到云云
(見另案事件影印卷第55頁),另證人戊○○亦為相類之證言(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證人蔡志遠、戊○○皆非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僅轉述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蔡志遠、戊○○與上訴人接觸時,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意識未必清楚,尤因處於酒後之精神狀態,其言語真實性、觀察、判斷及陳述能力,在在均屬可議。且上訴人所稱被他車撞擊,可能係騎乘系爭機車,亦可能是牽系爭機車前行,是不能以此證言推定上訴人必係牽系爭機車前行。
⑤據此而論,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機車故障無法騎乘,而牽
系爭機車行走於系爭地下道,實有違經驗法則,顯見上訴人應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2、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究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或由其他人所致,尚非明確。
①上訴人係主張:依證人林國卿、蔡志遠之證言,足見其係
因系爭機車壞掉無法騎乘,故牽系爭機車行走於系爭地下道,始遭到不詳車輛撞擊致受系爭傷害云云。
②卷查,證人林國卿、蔡志遠之調查筆錄,係分別於96年4
月6日及96年2月14日所製作,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達半年以上,且上開證人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均未親眼目睹系爭事故經過,再衡之上1之③、④之論述內容,尚不能以其等證言內容,即認上訴人係遭到不明車輛撞擊致受系爭傷害。
③惟查,依諸系爭研判表所附之照片以察,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後之血跡呈一直線拖行,衡理應有外力撞擊上訴人後,再將上訴人拖行,始有此等情事發生,設上訴人為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應無出現拖行血跡之情況。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另案事件影印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亦認:疑似不明原因,導致上訴人倒地滑行,益見系爭事故應非上訴人自行摔倒所造成。由是而論,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係於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而非可信。
④據此而論,上訴人係於騎乘系爭機車時,與不明車輛發生
接觸,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與系爭機車分隔一段距離等情況,應較符合相關事證。但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究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或由其他人所致,則非明確。
3、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則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尚不應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即不准許其請求,而應參酌下(二)之論述。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而未能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保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此觀諸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基此而論,請求權人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時,原則上應就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得減輕或免除其舉證責任。
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屬第1等級;且上訴人業經板橋地院95年度禁字第3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丁○○、己○○為其監護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三)所示)。基此可知,上訴人現狀已無陳述能力,是令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不惟與強保法第4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顯有失公平之情形。
③承上1、2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係騎乘系爭
機車,而非牽系爭機車前行,但系爭事故亦非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所致,較符合相關事證。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牽系爭機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所致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究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或由其他人所致,尚非明確,乃經認定如上2所載。
④是以,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原則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尚不應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不准許其請求。易言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應參酌下(二)之論述。
(二)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強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抗辯免為補償,應屬可採。
1、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查系爭研判表中之分析研判結果,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0.3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1.25mg/l)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並有系爭研判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自堪認為實在。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而非牽系爭機車前行等情,亦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示。職是以觀,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至為明悉。
2、上訴人之酒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①上訴人係以:其於聚會結束後,自聚會處所至系爭地下道
,約1.6公里之距離,皆平安無事,足見上訴人未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
②惟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蓋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
③再按,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發
生之車禍受傷,不值得保護補償,以避免危及公序良俗,引發道德風險。而酒醉駕車於道路上存有極大危險,乃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並對於酒醉駕車觸犯刑法等情,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且員警常於不特定時、地盤查臨檢,以阻止酒後駕駛之行為。職是之故,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犯罪一事,應知之甚詳。是其縱無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於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以故,酒醉駕車者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從事犯罪行為,應可確定。
④承上1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值高達1.25MG/L,仍騎乘系爭機車,顯屬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應屬明確。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而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既高達1.25MG/L,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勢必受酒精影響,致其行車狀況不穩,遇有突發狀況,即難及時作出適當反應。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未肇事,亦不能推論上訴人即能安全駕駛,甚為明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衡諸上開說明及上訴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顯見上訴人之酒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洵堪認定。
3、上訴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是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間無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①按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觀諸強保法第40條第6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
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
為,且上訴人之酒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等節,業經分別認定如上1、2所述。再佐諸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地下道之汽車專用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汽車專用道等節以觀,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既有酒醉駕車且於汽車專用道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是如認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上①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③至上訴人主張:強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從事犯罪行
為所致,應以請求權人經刑事判決確定有從事犯罪行為為限云云,要非可採。蓋不惟上開條文無此明文,亦與其立法意旨不符,併此指明。
④準此,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
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顯屬從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強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強保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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