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1號原告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被告 呂正一 即正一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處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樣式)即全國不動產NATIONAL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文件、物品等予以拆除銷毀或返還與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㈠項聲明則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57,7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第㈡項聲明乃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計算式:3,310元+3,000元=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