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郭○聲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霞、郭○吟、郭○誠、郭○如、郭○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郭○○霞、郭○吟、郭○誠、郭○如、郭○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泉所遺留如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6分之1。(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泉所遺留如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另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自應以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詳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被繼承人郭○泉之遺產中編號2、3、5至23號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82,450,632元,編號1之價額為27,800元(詳見本審卷第65頁),且被繼承人郭○泉死亡時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遺產為1,402,238元(詳見本審卷第61至63頁),故被繼承人郭○泉之遺產價額合計83,880,670元(計算式:82,450,632+27,800+1,402,238=83,880,670),依原告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980,112元(計算式:83,880,670÷6=13,980,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12元。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不足117,777元(計算式:135,112-17,335=117,777),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