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禮
陳錫卿賴振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五外)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五外)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五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參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由乙○○、甲○○2人提
供賭具及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暨附屬鐵皮建物為賭博場所,並與丙○○3人,自民國105年3月5日後之當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推由乙○○、甲○○2人提供原由甲○○之不知情表哥 楊儒顯 所承○○○鎮○○路○○○號建物暨附屬鐵皮建物為賭博場所,並由丙○○提供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及賭具,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
㈡第10行所載「為警察搜索票」前,補充「因乙○○、甲○○
2人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證人 邱雅雯 於警詢之證述。
⒉上開供作賭博場所之處所,其租期雖係從105年3月5日
開始,然依證人楊儒顯於偵訊中證稱其有使用十幾日,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認定被告3人實際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茲將證人楊儒顯所述使用十幾日認定為對被告最有利之使用19日,以此計算被告3人應係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5日+19日)起開始為本件犯行。
⒊依卷內租賃契約所載,證人楊儒顯雖為承租人,然據證人
楊儒顯於偵訊中證稱:押金係由甲○○所支付,其於使用十幾日後即將該屋交予甲○○使用,之後租金均非其所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反面),及據證人即乙○○女友邱雅雯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鎮○○路○○○號是乙○○所居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可知該處自證人楊儒顯離去後,確實係由被告乙○○、甲○○所管領;再者,依租賃契約空白處載有「0000-000000劉先生」之字樣,衡諸常情,被告乙○○既非承租人,何以需留下電話供出租人聯絡使用,益徵其確實有使用該處所甚明。基此,該處於本案中係供人賭博之場所,被告乙○○、甲○○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場擔任記帳及叫賭客之工作,為丙○○所僱用,沒有約定薪資,但丙○○說有賺錢就不會虧待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有幫賭客泡茶、做一些雜務等語(見偵卷第91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負責過錄帳單至帳簿內之工作,為丙○○所僱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乙○○、甲○○與被告丙○○之間有提供賭博場所、記帳或於賭場內擔任雜務工作之行為分擔,並知悉該處為賭場之經營、可能分得利益等情,是其等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3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
3案中除竊盜部分外,與第1、2案之罪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
4、5案復與上開第3案中竊盜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與其他賭客對賭,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3、14之物,非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前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11、16至26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僅據證據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每日獲利約在新臺幣(下
同)10至20萬元間等語,復稱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之營業額大約5千萬元左右等語,然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被告丙○○所述之最低數額即每日10萬元認定,自105年3月24日迄至105年
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共計63日,總計63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乙○○、甲○○均稱營利部分其等並未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丙○○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