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菀菁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菀菁為臺中市○○區○○路526之1號「長億康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因管理事務與前任主任委員 胡志明 存有隙嫌;竟基於誹謗之不法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或28日,在該社區供不特定住戶使用之電梯內張貼指摘「該住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引發社區基金被盜用」、「該戶96年度擔任主委期間,更換保全公司亦未公告,係管委會過半數同意後即更換」等足使其他住戶認胡志明於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期間引發基金被盜用等毀損胡志明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志明告訴被告黃菀菁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01年6月27日遞狀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