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原告 馬樺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澔平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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