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66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且聲請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898號執行事件就其勝訴確定部分之金額執行受償完畢,則假扣押原因已因聲請人受償完畢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其勝訴金額並未大於或等於假扣押裁定所准予假扣押之金額;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已依上開判決執行相對人財產而全部受償,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在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縱已依判決內容受全部清償等情屬實,亦無從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聲請人聲請之事由,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