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8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建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邱建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0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3061)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