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佳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佳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佳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8.、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3.、5.、6.、9.、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佳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1日│103年5月1日│104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838、5688、5715號│4838、5688、5715號│4838、5688、5715號│├─┬─────────┼───────────┼───────────┼───────────┤│最│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確│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988號(│104年度執助字第988號(│104年度執助字第988號(│││編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04年│有期徒刑4年2月,104年│有期徒刑4年2月,104年│││度執更字第2668號)│度執更字第2668號)│度執更字第2668號)│└───────────┴───────────┴───────────┴───────────┘┌───────────┬───────────┬───────────┬───────────┐│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4838、5688、5715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5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5號│├─┬─────────┼───────────┼───────────┼───────────┤│最│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確│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989號(│104年度執字第8007號(編│104年度執字第8007號(編│││編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有│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4年2月,104年│期徒刑4年2月,104年度│期徒刑4年2月,104年度│││度執更字第2668號)│執更字第2668號)│執更字第2668號)│└───────────┴───────────┴───────────┴───────────┘┌───────────┬───────────┬───────────┬───────────┐│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5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5號│104年度偵字第632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7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08號(編│104年度執字第8008號(編│104年度執字第11765號│││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有│號1至8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04年度│期徒刑4年2月,104年度││││執更字第2668號)│執更字第2668號)││└───────────┴───────────┴───────────┴───────────┘┌───────────┬───────────┬───────────┬───────────┐│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4日6時許前某│103年11月17日││││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59號│104年度執字第11860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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