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 蔡麗芬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麗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伊因任職餐廳結束營業,失去固定收入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各延長1年,然仍無法繳納。嗣因頸椎骨刺、手麻無法提重物等情形而無法繼續負擔勞力工作。且伊高齡失業,迄今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且債權人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各延長1年,然債務人依該更生方案履行23期後即未再履行,並經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函詢各債權人,有各債權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59至88頁)。又債務人陳報其因餐廳結束營業、高齡且頸椎骨刺難以找到固定或勞力工作且債權人業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債務人所提106、107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5月9日士院彩107司執如字第2545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0頁),堪可採信。另查債務人於106、10
7年收入分別為23,710元、23,740元,平均每月1,977元。而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係自第1至95期每期須清償15,545元、第96期須清償15,525元,得認債務人陳報伊難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7,36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逾1百多萬元(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履行23期,每期清償15,
54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49萬2,300元,扣除35萬7,535元,尚餘113萬4,765元),且債權人確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索引卡查詢單)等情事觀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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