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頓
林清凉丁清俊陳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清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丁清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綉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 林清涼 」均應更正為「林清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明頓等4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渠等素行被告連明頓前有多次賭博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林清凉、丁清俊、陳綉鳳雖為賭博初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雖其中1000元為連明頓所有、100元為林清凉所有、100元為丁清俊所有、1000為陳綉鳳,另2000元部分,據被告等4人於偵訊中均供陳,有人放著就跑等語(見偵字第27037號卷第59頁反面),惟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連明頓於警詢中供陳,伊今日大約輸100、200元許等語(見偵字第27037號卷第7頁),又被告林清凉、陳綉鳳、丁清俊於警詢供稱,伊還未下注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偵字第27037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20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37號被告連明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清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綉鳳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頓、林清涼、丁清俊、陳綉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不知名人所有之撲克牌40張為賭具,以俗稱「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當莊家,每家發2張牌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其大小,如贏者可向莊家收取所押注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明頓、林清涼、丁清俊、陳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4,2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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