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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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楊明舜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石邁律師被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浦雲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對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外牆(北)PVC(3"∮)共用排水管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63號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㈠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排水管通暢之狀態。
被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美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美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平賞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浦雲龍,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至532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和平賞管委會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外牆(北)排水管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6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確定排水管通暢之狀態;㈡被上訴人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500元,及其中132,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之翌日起,其餘119,045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更正為:和平賞管委會應將上訴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面對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外牆(北)PVC(3"∮)共用排水管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㈠之修繕工法修繕至排水管通暢之狀態;上開聲明㈡部分減縮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000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系爭2樓建物位於和平賞社區大廈A棟(下稱系爭大樓)
,陳美雲為系爭2樓建物樓上之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和平賞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2樓建物分別於106年8月、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日出現天花板漏水情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上開漏水乃肇因於系爭大樓共用排水管內有樹根等障礙物,致排水功能降低,無法及時排放雨量,進而導致排水幹管飽管,管內排水往上逆流至各層排水孔漫溢,復經陳美雲將系爭3樓建物陽台外推工程二次施作所產生之陽台地坪新舊混凝土界面等裂縫滲漏至系爭2樓建物,足見系爭2樓建物漏水乃因和平賞管委會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共用排水管及陳美雲違法外推陽台所致。另系爭鑑定報告建議阻絕漏水來源、檢修系爭大樓共用排水管以修復漏水,惟和平賞管委會迄未檢修系爭大樓共用排水管,致系爭2樓建物仍有漏水之虞,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修繕系爭大樓共用排水管。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修繕系爭2樓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害之費用為
252,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連帶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和平賞管委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對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外牆(北)PVC(3"∮)共用排水管(下稱系爭共用排水管)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㈠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排水管通暢之狀態;⒊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其中132,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其餘119,045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則以:
㈠和平賞管委會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距上訴人所
稱漏水時間相隔約15個月,且系爭2樓建物於鑑定前業經上訴人重新裝潢,系爭鑑定報告顯無從鑑定系爭2樓建物於106年之漏水原因。況系爭鑑定報告未以儀器檢測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時間、位置、範圍,所為鑑定自非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2樓建物之集水托水盤於鑑定時並無滴水,亦無水漬殘留現象,且上訴人亦自承現已無漏水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伊修繕系爭共用排水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縱系爭共用排水管自始未有障礙物或堵塞,系爭2樓建物仍會產生漏水之情形,足見系爭2樓建物漏水原因與系爭共用排水管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樓漏水係因系爭共用排水管堵塞所致,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方法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上訴人無權要求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繕之方法進行修繕。況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費用252,000元,欠缺合理依據,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美雲部分:伊於93年間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後,迄今僅將
陽台鋁門框取下並加裝鋁窗,並無二度施工,地面亦無裂痕,且陽台排水孔早已封閉,鑑定人員到場勘查亦未發現漏水痕跡,故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與伊無涉。又上訴人主張之漏水點距離系爭3樓建物陽台甚遠,且上訴人多次將系爭2樓建物天花板之滴水盤拆除安裝,致系爭2樓建物之現況於鑑定時早已變更,系爭鑑定報告顯無從判斷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故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3樓建物陽台外推列為漏水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陳美雲分別為系爭2樓建物、3樓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和平賞管委會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㈡系爭2樓建物分別於106年8月、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日依序出現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附圖四C點之漏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狀、漏水受損照片、和平賞管委會第17屆第4次會議紀錄、漏水點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6至9、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7頁),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證物外放),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2樓建物因和平賞管委會疏於維護系爭共用排水管,致該排水管之排水功能降低,導致排水幹管飽管,管內排水往上逆流至各樓層排水孔漫溢,復因陳美雲違法將系爭3樓建物陽台外推所產生之地坪裂縫滲漏至系爭2樓建物而產生漏水現象,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連帶賠償252,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修繕系爭共用排水管等語,為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所否認,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連帶賠償25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修繕系爭大樓之共用排水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建物漏水之原因部分:
㈠上訴人、陳美雲分別為系爭2樓建物、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和
平賞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系爭2樓建物分別於106年8月、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日依序出現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附圖四C點之漏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系爭2
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勘驗2次,鑑定結果略以:附圖二A點漏水(按即106年8月間漏水情形)之成因為:⒈經檢視系爭3樓建物內部對應系爭2樓建物平頂3處漏水位置,包括客廳北側外牆內側、臥室東側外牆內側,並無水漬、壁體潮濕及壁體油漆爆裂剝落等漏水現象;⒉復檢視系爭3樓建物陽台外推部分,原陽台位於系爭3樓建物北側,面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於93年間將南側落地鋁門窗拆除,於北側外牆增設鋁窗,並於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另將原位於陽台東北側之地坪排水落水頭(平面式)封頂,於其上鋪設地坪拋光石英磚;⒊再檢視系爭2樓建物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間在平頂裝設之8座集水托水盤(西北側2座、北側1座、南側5座),並無滴水或水漬殘留跡象;⒋復檢視系爭大樓頂層之地坪排水,據上訴人稱因系爭2樓建物平頂漏水,和平賞管委會乃於107年8月22日雇工將位處頂層中間之地坪排水管落水頭(高籠式)拆除,並以水泥砂漿封頂填塞;⒌再檢視系爭大樓之排水設計圖,該大樓頂層露台之地坪排水,係經由該封頂填塞之PVC(3"∮)排水管,流經14樓~2樓匯集各戶包括客廳前陽台之排水至1樓道路(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排水溝排放;⒍復檢視系爭3樓建物之自來水錶,在無用水狀況下並無運轉情形;⒎上開⒋所述封頂填塞之地坪排水管,和平賞管委會表示重新打開恐損傷頂層防水層,致14樓住戶有滲漏風險,而未同意打開,嗣經鑑定技師表示意見後,兩造同意不打開,而以檢視系爭大樓1層排水管取代;⒏經以水線穿入1層出水口之PVC(3"∮)排水管內測試,水線進行2.7公尺,即遭遇管內障礙物,無法繼續往前;⒐系爭2樓建物發現漏水日期依序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8日。⒑檢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逐時氣象資料:⑴106年9月8日15時降雨量33.5公厘,全日65.5公厘;⑵106年9月8日16時降雨量31.5公厘;⑶106年10月12日20時降雨量25.5公厘,全日157.5公厘;⑷106年10月12日21時降雨量26.0公厘;⑸106年10月13日24時降雨量23.5公厘,全日163.5公厘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6頁)。
㈢再系爭鑑定報告就前開⒈至⒑檢視(測)之成因,鑑定結論略以
:⒈附圖二A點(按即106年8月間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經檢視不是系爭2樓建物外牆未妥善保養致年久失修所造成,附件附圖二A點漏水之原因為:⑴系爭大樓之PVC(3"∮)排水幹管,因急降雨瞬間巨大雨量,形成排水幹管飽管,系爭大樓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道路之排水溝亦因急降雨瞬間巨大雨量,形成排水溝水位高於系爭大樓排水管之排放口,致系爭大樓排水無法排入排水溝,而系爭大樓之PVC(3"∮)排水幹管飽管後,管內排水即往上逆流至2樓、3樓、4樓等低樓層之排水管道,再逆流至2樓、3樓、4樓等低樓層之樓地板排水孔漫溢,復經樓層間縫隙(包含系爭3樓建物因陳美雲於93年間陽台外推工程二次施作,所產生之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上界面等裂縫)滲漏至系爭2樓建物,造成附件附圖二A點漏水;⑵系爭大樓1層出水口之PVC(3"∮)排水管自系爭大樓頂樓至1層出水口間,經以水線穿入排水管內測試,於1層出水口至系爭大樓外牆(北)遭遇管內障礙物,無法繼續往前,該排水功能折減變少,無法及時充分順暢排放頂樓露台急降雨量,造成系爭2樓建物如附件附圖二A點之漏水;⒉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三B點漏水(按即106年10月20日漏水情形)之原因,與附件附圖二A點漏水之原因相同;⒊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四C點漏水(按即106年12月8日漏水情形)之原因,與附件附圖二A點漏水之原因相同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8頁)。
㈣另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問題,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經該公會以110年11月1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972號函覆如下:
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一
層出水口之PVC(3"∮)共有排水管有障礙物?其檢測、判定之方法為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略以:經於一層出水口以水線穿入PVC(3"∮)排水管内測試,水線進行2.7公尺,即遭遇管内障礙物,無法繼續往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6頁,鑑定結論
㈧、附件八編號5、6相片;本院卷第437、443頁)。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復因集合住宅PVC(3"∮)排水幹管飽
管,管内排水往上逆流至2樓、3樓、4樓等低樓層排水之管道,再逆流至2樓、3樓、4樓等低樓層樓地板排水孔漫溢,復經樓層間縫隙(包含系爭建物208之1號2樓樓上(即212巷2號3樓)被告陳美雲等1戶於93年間陽台外推工程二次施作,產生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土界面等裂縫),滲漏至底下樓層(即系爭建物208之1號2樓),造成附圖二A點漏水」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頁,玖、鑑定結論所示),是否會立即造成底下樓層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附圖四C點之漏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略以:系爭2樓建物頂樓板為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結構體,該結構體混凝土粗骨材(3分及6分碎石)粒料間及鋼筋與混凝土間有縫隙,可吸附滲漏水,上述縫隙充滿滲漏水(即含水飽和),滲漏水才會溢出結構體,呈現肉眼看到的滲漏或水潰。依據上述,不會立即造成底下樓層附件A、B、C點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⒊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水係經由樓層間縫隙(包含212巷2號3樓
陳美雲一戶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3樓陽台外推產生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土界面等裂縫),而滲漏至系爭建物2樓,則系爭建物2樓為何至102年間方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圖A、B、C點之漏水情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略以:系爭2樓建物頂樓板為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結構體,該結構體混凝土粗骨材(3分及6分碎石)粒料間及鋼筋與混凝土間有縫隙,可吸附滲漏水,上述縫隙充滿滲漏水(即含水飽和),滲漏水才會溢出結構體,呈現肉眼看到的滲漏或水潰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
⒋關於系爭大樓1層出水口之PVC(3"∮)共用排水管倘自始未有鑑
定報告所稱之障礙物或堵塞情形,則系爭2樓建物是否仍會有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附圖四C點所示滲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略以:系爭大樓1層出水口之PVC(3"∮)排水管倘自始未有障礙物或堵塞情況,系爭2樓建物仍會有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附圖四C點所示滲漏水之情形,蓋系爭大樓之PVC(3"∮)排水幹管,因急降雨瞬間巨大雨量,形成排水幹管飽管,系爭大樓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道路之排水溝亦因巨大雨量,形成排水溝水位高於上開排水管之排放口(位處溝蓋底往下26.5公分),造成系爭大樓排水無法排入排水溝內,而排水幹管飽管後,管内排水即往上逆流至系爭大樓2樓、3樓、4樓等低樓層之排水管道,再漫溢至低樓層樓地板,復經樓層間縫隙滲漏至系爭2樓建物,並造成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附圖四C點所示滲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2樓建物因前開漏水所致損害位置,
即為系爭3樓建物所在位置,且現場照片顯示系爭2樓建物有漏水等受損情事(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至9頁),及陳美雲、和平賞管委會若分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3樓建物、系爭共用排水管,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造成系爭2樓建物滲漏水現象等情,認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係因過失分別疏於維護系爭共用排水管、系爭3樓建物,致造成系爭2樓建物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且上訴人上開損害與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和平賞管委會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距上訴人所稱漏水時間已相隔15個月,且未以儀器檢測,而系爭2樓建物於鑑定前即已重新裝潢,自無從就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為鑑定;又系爭2樓建物之集水托水盤於鑑定時並無滴水,亦無水漬殘留現象,且上訴人亦自承現已無漏水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伊修繕系爭共用排水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與系爭共用排水管無涉,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陳美雲辯稱:伊於93年間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後,並無2度施工,地面亦無裂痕,且陽台排水孔早已封閉,鑑定人員到場勘查亦未發現漏水痕跡,故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與伊無涉;又上訴人主張之漏水點距離系爭3樓建物陽台甚遠,且上訴人多次將系爭2樓建物天花板之滴水盤拆除安裝,致系爭2樓建物之現況於鑑定時早已變更,系爭鑑定報告顯無從判斷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故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3樓建物陽台外推列為漏水原因,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㈥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建物漏水係因和平賞管委會疏於維護
系爭共用排水管及陳美雲違法外推陽台所致,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一節,堪以採信。
關於上訴人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連帶賠償252,000元,及請求和平賞管委會修繕系爭大樓之共用排水管部分:
㈠關於修復系爭2樓建物漏水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用,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㈢略以:系爭2樓建物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⒈原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⒉托水盤(含排水管)裝設;⒊托水盤(含排水管)拆除;⒋輕鋼架石膏天花板裝設;⒌其他施工配合工項(移冷氣機/排風管等),而將系爭2樓建物恢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252,000元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詳細修復之工法、工項、修繕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43頁附件十四(即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受損之情形,並就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連帶賠償252,000元,並非無據。和平賞管委會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費用252,000元,欠缺合理依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並非單純,則系爭鑑定報告根據漏水之原因及其影響之範圍,建議採用完善之修繕工法、工項為修繕,自可避免發生再次漏水之情事。
㈡關於修復系爭2樓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二A點、附圖三B點、
附圖四C點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用,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㈠略以:修復上開各點漏水之修繕工法為:⒈阻絕漏水來源(此部分業經和平賞管委會施作完成,故未列入);⒉檢修系爭大樓1層出水口至該大樓外牆(北)排水管(以上見鑑定結論㈠);⒊依上開修繕工法之修繕費用為81,000元(見鑑定結論㈡)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詳細修復之工法、工項、修繕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附件十三(即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及建議之各項修復工法、工項、修繕費用,亦係以系爭2樓建物受損之部位、情形等作為估算項目,再加計零星整修等雜支項目而得,自屬本件修繕所必要等情,認和平賞管委會按附表二(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示之各項修復工法、工項、修繕費用,將系爭共用排水管修繕至排水管通暢之狀態,尚屬允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㈠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排水管通暢之狀態,亦屬有據。和平賞管委會辯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方法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上訴人無權要求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繕之方法進行修繕一節,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對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外牆(北)PVC(3"∮)共用排水管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㈠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排水管通暢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陳美雲連帶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其中132,955元自107年4月13日起,其餘119,045元自108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198,00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且原審主要係為鑑明系爭2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暨應本於如何之工法、工項修繕漏水,及鑑價之修繕費用為若干等節,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清,鑑定修復之方式對於兩造亦皆屬有利,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鑑定費用若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表一(各工作項目之修繕費用):
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複價(新臺幣)備註一拆除工程1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及運棄M²57400元22,800元2其他什料【移冷氣機/排風管等】式135,000元35,000元冷氣機3台3托水盤拆除座81,000元8,000元4工具損耗式13,500元3,500元約6%合計69,300元二托水盤裝設1托水盤(西北700*350*40mm)座125,000元25,000元2托水盤(西北710*280*40mm)座13托水盤(北4200*500*50mm)座14托水盤(南900*695*50mm)座15托水盤(南1800*1000*30mm)座16托水盤(南2100*1100*50mm)座17托水盤(南1720*1100*50mm)座18托水盤(南1140*600*50mm)座19托水盤安裝工資座8850元6,800元10排水管(19mm∮)座8600元4,800元11其他什料式13,600元3,600元約10%12工具損耗式12,000元2,000元約6%合計42,200元三輕鋼架石膏天花板裝設1輕鋼架石膏天花板M²571,218元69,426元2其他什料式17,000元7,000元約10%3工具損耗式14,200元4,200元約6%合計80,626元四廢棄物清理及運棄式112,000元12,000元五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式119,874元19,874元約10%六品質管理費式116,000元16,000元約8%七加值營業稅式112,000元12,000元總計252,000元附表二:(阻絕漏水來源部分業經和平賞管委會施作完成)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複價(新臺幣)備註一檢修1層排水口至系爭大樓外牆(北)排水管1申請挖路許可式1由和平賞管委會申請2人行道挖掘M7.52,200元16,500元3排水管(3"∮)抽換M7.51,500元11,250元4人行道回填M7.51,200元9,000元5人行道鋪面復原M²151,000元15,000元6其他什料式15,175元約10%7工具損耗式13,000元約6%二廢棄物清理及運棄式16,000元6,000元三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式16,495元6,495元約10%四品質管理費式15,200元5,200元約8%五加值營業稅式13,880元3,880元合計8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