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王楓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廖金富
廖金界
廖文斌
廖乾貴
廖銘畯
廖韓良
郭愛珠
廖仁豪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被告 王雲鵬
張秀花
楊威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如 被告 楊俊一 (即 楊浚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6條)。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楊火爐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日期:民國110年1月28日),因其繼承人張秀花、楊威宜、楊俊一(原名楊浚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乃於同年8月3日具狀聲請前揭3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予張秀花、楊威宜、楊俊一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楊火爐繼承系統表、楊火爐除戶謄本、楊火爐之繼承人(即張秀花《配偶》、楊威宜《長男》、楊俊一《次男》、 楊怡雅 《長女,97年間已歿》之繼承人 林安容 《已聲明拋棄繼承》)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6日雲院 惠家瑞 決110繼字第388號函文等在卷【見卷㈠第457-461、469-479、483頁】可憑,是原告聲明由張秀花、楊威宜、楊俊一等承受楊火爐之本件訴訟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雲鵬、張秀花、楊威宜、楊俊一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109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㈡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但雙方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維持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方面:㈠楊俊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
伊父親楊火爐生前所談妥之分割方案伊贊同。
㈡王雲鵬、張秀花、楊威宜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
㈢廖金富、廖金界、廖文斌、廖乾貴、廖銘畯、廖韓良、郭愛珠、廖仁豪等8人之聲明及陳述:
渠等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但因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其經濟效用、價值差異甚大,故聲請鑑價由價高者補償價低者,以符公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再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⑴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⑵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⑶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⑷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上分割辦法第4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同上分割辦法第5條)。故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所有人縱無法提出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亦得檢具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之申請,此參諸上揭建築法規,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
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另上揭建築法規要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所定「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必須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且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同上分割辦法第5條參照),始得為之。從而,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建築基地,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347.93平方公尺,屬建築用地,為兩造所
共有等情,此有被告廖金界提出之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西鎮建字第014249號),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變更暨擴大西螺主要計畫擴大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西鎮建字第13551、13550號),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等在卷【見卷㈠第115-125頁】可憑。其次,系爭土地乃座落在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南北向,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及聯外道路(東西向,分別位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街廓內,另系爭土地內有既成巷道貫穿其中,其北側建有磚造三層樓房6棟,其餘部分則為三合院及平房所占用等情,此有本院會同原告與部分被告到場履勘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在卷【見卷㈠第107-113、129-141、243-246頁】可考。而前開6棟磚造三層樓房中之地面層係在77年1月15日完工等情,亦有上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變更暨擴大西螺主要計畫擴大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西鎮建字第13551、13550號)可考。
⒉基上,兩造既均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現有之建物所占
用位置面積分割分配(即基地併同建築物為分割),自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且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同上分割辦法第5條),然原告迄未提出前揭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准予分割證明,即逕依民法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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