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103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毓琇與 張坤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至9時30分間,由張坤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琇至臺南市○○區○○○○道路與176線道路路口、由 王文信 經營之「夢夢檳榔攤」,張坤成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開「夢夢檳榔攤」之大門鎖頭進入檳榔攤內,林毓琇則在旁把風觀看,張坤成入內徒手竊取王文信所有之七星香菸5條、藍摩爾香菸2條、紅威仕香菸2條、峰香菸2條、長壽香菸4條、三星手機1支、5公斤瓦斯桶1桶,並搬運至其駕駛之小客車內。張坤成接續竊取王文信所有之電視2台至檳榔攤外,由林毓琇在外接手搬運電視2台至上開小客車內,適為王文信到場目擊張坤成、林毓琇將電視2台竊取搬運至小客車之過程,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張坤成上開小客車內起獲電視2台(16吋及26吋各1台)、七星香菸5條、藍摩爾香菸2條、紅威仕香菸2條、峰香菸2條、長壽香菸4條、三星手機1支、5公斤瓦斯桶1桶(均已發還王文信),始查悉上情」,因認林毓琇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林毓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是張坤成把電視搬到車子旁邊,叫我搬上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張坤成說是他朋友頂給他的,我什麼都不知道,那時候我母親生病,他要帶我去,所以說那家店是他朋友頂下來,所以他要去那家檳榔攤搬東西」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毓琇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文信之指訴、同案被告張坤成之自白以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依據。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審判
長問:你之前涉犯103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道路○○○○號道路路口"夢夢檳榔攤"之竊盜案件,當天你是否有與被告林毓琇一起去?)是」、「(問:當天被告為何會跟你一起去"夢夢檳榔攤"?)當天早上的時候本來要去麻豆吃飯,經由那裡我看到"夢夢檳榔攤"的時候自己再轉回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跟被告林毓琇講這間檳榔攤是我朋友他們開的,停下來之後她問我要幹什麼,我沒有跟她講要做什麼,我是說裡面我朋友有請我來搬東西,事情大概是這樣子」、「(問:你停車的地方與「夢夢檳榔攤」距離多遠?)剛好在門口」、「(問:就在門口?)對,我停在門口」、「(問:你要下車之前一直到你實際上去敲開門鎖這段期間,你有無跟林毓琇說你是要進去偷東西?)沒有,我沒有跟她講」、「(問:你有無叫林毓琇幫你把風,看一下有沒有人經過?)沒有」、「(問:在你敲壞門鎖進去裡面拿東西出來的時候,林毓琇有無幫你接過來放到車上?)我進去拿東西出來之後,我有叫她幫我把東西放在車上,我有跟她這樣子講」、「(問:你有叫林毓琇幫你把哪些東西放在車上?)我是跟她講幫我把東西放在車上」、「(問:林毓琇有無看到你拿石頭敲壞大鎖?)有,她有看到並且有問我」、「(問:林毓琇如何問你?)她說"你朋友沒有拿鑰匙給你嗎",我說"沒有,叫我直接用東西敲壞就可以了"這樣子」、「(問:在你把東西全部拿到車上去之後,她有無問你為什麼要拿這些東西?)她當時也沒有問」、「(問:因為你不只有拿香煙,你還拿了二台電視及瓦斯桶等物,她都沒有問你為何要拿這些東西?)沒有,她都沒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依證人張坤成之證述可知,竊取被害人王文信之檳榔攤是臨時起意,事前並未告知被告,被告雖於見證人張坤成敲壞門鎖進入檳榔攤搬取物品時曾詢問原因,但均為證人張坤成以言詞搪塞過去,並未告訴被告詳情,雖被告有幫證人 張昆成 搬電視上車,然均係在證人張坤成竊盜行為完成後之幫助,顯難認為被告有共同參與證人張坤成之竊盜行為。
㈡證人王文信於偵訊中雖證稱:「...看見我檳榔攤的小門被
拉開,有一個女生跟在一個男生後面,那位男子正在搬檳榔攤裡的電視,從檳榔攤走出來,男子有戴墨鏡,女生跟在後面,印象中女生應該有幫男生開右前座的車門,男生把電視放進右前座....」、「我不瞭解那個女生是否偷,我抓住那位男生時,那位女生說他不知道,他只是跟這位男子來」(見偵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又證人王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103年1月間是否有在臺南市○○區○○○○道路○○○○號道路路口經營"夢夢檳榔攤"?)是」、「(問:103年1月26日上午你有無發現該處遭竊?)從租屋處要過去檳榔攤的時候就看到張坤成在門口,手上搬著我的電視,我就緊張了,我就開車直接堵在他前面,把他抓出來」、「(問:當時除了看見張坤成以外,有無看見被告林毓琇在場?)沒有,她好像是在車上後來被人叫下來的」、「(問:你一開始看到張坤成的時候距離你的檳榔攤有多遠?)紅綠燈的距離,大概50公尺」、「(問:你當時看到"夢夢檳榔攤"門口有什麼狀況?)就是門開著,張坤成手上就搬著我的電視」、「(問:當時你看到的時候,林毓琇是坐在車內還是在張坤成後方?)沒有看到她,她應該是在車內,後續人愈來愈多,她就被人叫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依證人王文信於本院之證述,伊見到證人張坤成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是坐在車上,是後來被圍觀的群眾叫下車。證人王文信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似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蓋證人王文信於偵訊中係證稱看見被告跟在張坤成後面,並且有幫忙開啟右側車門讓張坤成放電視,就此部分檢察官亦質疑證人王文信所言是否有誤,證人王文信則改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有提到,你看到你檳榔攤的小門被打開,然後有一個女性跟在一個男子後面,那個男子正搬著檳榔攤裡的電視,從電視走出來等,為何與你今天講的情節不符?)因為當時我們去警察局在作筆錄的時候,那時很生氣,他們二個去,一定是二個,後來我自己想一想不太符合,雖然很多東西,他是慢慢搬的,後來我們在警察局有詢問張坤成」、「(問:你在地檢署的講法跟今天講法不同,是什麼原因?)沒有,沒有什麼原因,因為我是想,我們證據不夠,就想說讓張坤成接受這個處罰就可以了」、「(經提示103年偵字第1647卷第89頁背面予證人。檢察官問:這是你在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所陳述的,有何意見?)對,這樣有,因為他是戴墨鏡,我忘記了,因為他的墨鏡被我打掉了」、「(問:我重新問你,你當時看到的情形,除了張坤成抱著電視機,他的後方到底有無跟著一位女性?)有」、「(問:該名女性應該是在庭被告林毓琇?)應該是,在那邊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我女朋友而已」、「(問:所以你剛才陳述,你認為當時被告林毓琇應該是在車上,是否因事隔已久記憶錯誤?)對,因為快一年了」、「(問:所以在地檢署講的說法才是正確的?)對」、「(問:你看張坤成從你的檳榔攤抱電視出來的時候,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林毓琇跟在後方?)沒有很近,她在車子旁邊,因為他的車子跟我們的檳榔攤很近,她就在車子那邊」、「(問:你有無看見林毓琇有幫張坤成開車門,讓他放置東西的動作?)沒有,我是看到他把電視搬著,我就直接開車堵在門口,把電視放在地上,把人抓去旁邊,抓著他,很多人就圍過來了,就麻煩他們幫我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背面)。是以,依證人王文信嗣後之證述,伊先前所證稱,被告人在車上,是事後圍觀群眾叫他下車乙節,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有誤所致。然觀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開車快到檳榔攤前面的紅綠燈,看見我檳榔攤的小門被拉開,有一個女生跟在一個男生後面,那位男子正在搬檳榔攤裡的電視,從檳榔攤走出來,男子有戴墨鏡,女生跟在後面,印象中女生應該有幫男生開右前座的車門」,意即在證人王文信發現張坤成以及被告時,張坤成已經將證人王文信檳榔攤內的電視搬出,正準備搬上自小客車,隨即證人王文信就攔下張坤成及被告。從而可知,縱然依證人王文信於本院嗣後之證述以及偵訊中之證述,亦僅能確認被告有跟在張坤成後面並幫忙張坤成將電視放入自小客車內,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進入檳榔攤內行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與張坤成共同竊盜,而共同被告張坤
成亦否認事前有告知被告要行竊王文信之檳榔攤,在遭受到被告質疑為何要破壞大鎖時,亦僅告知被告伊朋友說直接敲壞進去拿,從而尚難以確認被告與張坤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王文信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下車幫忙搬電視,並開車門讓張坤成將所竊取之電視放進車內,但因被告所為均是在張坤成竊盜行為完成後之行為,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坤成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所為搬電視之行為,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與張坤成共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與張坤成共同竊取王文信檳榔攤財物之證據,業據說明如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與張坤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竊取王文信檳榔攤財物之事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