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NGCHANPRANI(巴尼)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NGCHANPRANI(巴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INGCHANPRANI(巴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SALAOKRIANGKAI( 江該 ),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MINGCHANPRANI(巴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1至5日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2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SALAOKRIANGKAI(江該)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7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MINGCHANPRANI(巴尼)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工廠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於103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NGCHANPRANI(巴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2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SALAOKRIANGKAI(江該)證述情節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4頁至第15頁、系爭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45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SA
LAOKRIANGKAI(江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詳警1卷第18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1卷第266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SALA
OKRIANGKAI(江該)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SALAOKRIANGKAI(江該)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自承:賣毒品給SALAOKRIANGKAI(江該)後,SALAOKRIANGKAI(江該)都會分一點供其施用等語(詳下稱警1卷第9頁、系爭偵卷第16頁),益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依據被告偵查時之陳述(詳系爭偵卷第31頁反面),認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發生在103年7月20日某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3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自102年7月間起已前後施用50次左右等語(詳警1卷第7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不記得吸食毒品之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正面),陳述前後不一,其上開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依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認為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1至5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同1人,及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一開始時,係否認犯行,迄103年9月22日偵訊以後始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70、27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SALAOKRIANGKAI(江該),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2,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女友所申請,惟已因二人互換手機使用之緣故,所有權屬於被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編│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次數│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一│SALAO│103年2月5日下│位於臺南市新│MINGCHANPRANI(│1次│1包(重量不│MINGCHANPRANI(│││KRIANG│午6時39分○○○區○○街11│巴尼)以門號09873││詳),1,000│巴尼)販賣第二級│││KAI(││號之鴻勝鋁業│46258號行動電話││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江該)││股份有限公司│撥打SALAOKRIAN│││參年柒月。扣案之│││││門口前│GKAI(江該)所使│││門號0九八七三四││││││用之門號00000000│││六二五八號行動電││││││59號行動電話聯繫│││話手機壹支(含SI││││││,雙方約定於左揭│││M卡壹張),沒收││││││時間、地點,以一│││;未扣案販賣第二││││││手交錢、一手交貨│││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之方式交易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同上│103年2月6日上│位於臺南市新│MINGCHANPRANI(│1次│1包(重量不│MINGCHANPRANI(││││午10時20分○○○區○○路9│巴尼)以門號09873││詳),1,000│巴尼)販賣第二級│││││號之常琪鋁業│46258號行動電話││元│毒品,處有期徒刑│││││股份有限公司│撥打SALAOKRIAN│││參年柒月。扣案之│││││圍牆內│GKAI(江該)所使│││門號0九八七三四││││││用之門號00000000│││六二五八號行動電││││││59號行動電話聯繫│││話手機壹支(含SI││││││,雙方約定由MING│││M卡壹張),沒收││││││CHANPRANI(巴尼)│││;未扣案販賣第二││││││先將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基安非他命1包丟│││臺幣壹仟元沒收,││││││入SALAOKRIANGKA│││如全部或一部不能││││││I(江該)所任職│││沒收時,以其財產││││││之常琪鋁業股份有│││抵償之。││││││限公司之圍牆內,│││││││││再由SALAOKRIAN│││││││││GKAI(江該)前往│││││││││撿拾之方式於左揭│││││││││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SAL│││││││││AOKRIANGKAI(江│││││││││該)於翌日上午7│││││││││時許,前往MINGCH│││││││││ANPRANI(巴尼)所│││││││││任職之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交│││││││││付MINGCHANPRANI│││││││││(巴尼)1,000元。││││└──┴───┴───────┴──────┴────────┴──┴─────┴────────┘附表二(附表一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時間│監察號碼/受監│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備註││號││(A)│/對向(B)│││├─┼─────┼───────┼─────┼───────────────┼─────┤│1│103年2月5│0000000000│0000000000│B:嗯│警1卷第18│││日下午6時│【SALAOKRIANG│【MINGCHAN│A:大哥,有餅乾嗎?拿餅乾給我1│頁│││34分│KAI(江該)】│PRANI(巴尼│包,現金││││││)】│B:喔│││││││A:在工廠門口喔││├─┼─────┼───────┼─────┼───────────────┼─────┤│2│103年2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是│警1卷第18│││日上午10時│【SALAOKRIANG│【MINGCHAN│B:卡夢面│頁│││20分│KAI(江該)】│PRANI(巴尼│A:在工廠了嗎?││││││)】│B:什麼?│││││││A:在工廠了,是嗎?│││││││B:卡蒙面,來拿吧│││││││A: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