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附表所示之折算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0條第2項│││79條││├───────┼────────┼────────┤│犯罪日期│92年06月02日│95年07月23日│├───┬───┼────────┼────────┤│偵│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關│檢察署│檢察署││查├───┼────────┼────────┤│案│年│95│95││年├───┼────────┼────────┤│號│字│偵│毒偵││度├───┼────────┼────────┤││號│1659│3943│├───┼───┼────────┼────────┤││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竹簡│壢簡│││號├─┼────────┼────────┤│事││號│779│1811││├─┼─┼────────┼────────┤│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08│09│││期├─┼────────┼────────┤│││日│21│28│├───┼─┴─┼────────┼────────┤││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09│11│││期├─┼────────┼────────┤│││日│18│13│├───┴─┴─┼────────┼────────┤│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款│第三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十五日│又十五日│├───────┼────────┼────────┤│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勞役之折算標準│元三百元即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一│││九百元折算一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