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於97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更正為「於97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笫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8月17日下午某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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