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7號、93年度偵字第534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彭秋菊 係夫妻,渠等明知 甘桂英 、 余小蘭 、 黃叮叮 、 葉麗君 、 譚麗麗 、 蘭愛珍 及 陳麗霞 等
7人均係大陸地區女子,且除陳麗霞係合法入境外,其餘6人均係自民國92年5月間迄93年2月間先後由中國浙江、福建沿海偷渡來臺,為意圖使上開中國人為其2人賣淫牟利,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在前述期間內先後將該批女子接至屏東縣○○市○○路○○○號其2人所共同經營之「西女亭美容坊」內藏匿,連同合法入境之陳麗霞共7人,一同受僱為其2人色情護膚店旗下女子,並另僱用知情且具共同犯意之 李文宗 擔任店內服務生,負責為顧客倒茶水、清掃房間等打雜工作,而該店經營方式係顧客上門後,由李文宗依被告甲○○、彭秋菊指示,將顧客帶入指定之店內房間,再由前述之大陸女子入內與顧客性交,每次交易視熟客與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為避免被查出店內有中國偷渡女子,乃由被告甲○○、彭秋菊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 魏巧玟 」身分證1張後,於93年初在該店交與略諳臺語之甘桂英,用以日後掩飾身份,嗣於93年2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身分證1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嫌( 彭秋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9號判決有罪確定; 李文宗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年、5年、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期間均為5年;刑法第231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則為10年。
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此部分犯罪終了日為93年2月14日,檢察官自93年2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4年7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屏院惠刑樂緝字第11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前述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2年2月20日,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亦應同時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18日完成(計算式:93年2月14日+6年3月+2年2月20日-16日=101年7月18日)。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此部分犯罪終了日為93年2月14日,檢察官自93年2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4年7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屏院惠刑樂緝字第11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前述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2年2月20日,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亦應同時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10月18日完成(計算式:93年2月14日+12年6月+2年2月20日-16日=107年10月18日)。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罹時效已如上述,則扣案變造之「魏巧玟」國民身分證上「甘桂英」照片1張,雖為被告與彭秋菊、甘桂英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揭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