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請人 彭華祥 相對人 陳文雅 之女兼法定代理人陳文雅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文雅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陳文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雅於民國89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陳文雅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文雅之女,惟聲請人近期始知相對人陳文雅之女並非相對人陳文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因相對人陳文雅之女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陳文雅之女受法律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陳文雅之女實非相對人陳文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文雅之女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雅之女非相對人陳文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文雅之女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4年4月2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觀諸前揭報告結果記載略以:彭華祥(聲請人)與陳文雅之女(相對人)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相對人陳文雅之女經鑑定確實非聲請人之子女。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雅之女非相對人陳文雅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文雅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雅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相對人陳文雅之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雅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陳文雅之女既非相對人陳文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4年2月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陳文雅之女非相對人陳文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