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0部(價值新臺幣10萬元)」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偉士牌,淺綠,1980年11月出廠,排氣量90,牌照繳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000(原名 林家伊 )」、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出廠日及機車現況(參查扣機車照片),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55號被告黃志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5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牽走000所有、寄放在萬泓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10萬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嗣上開車行人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