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抗告人甲○○
號(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附具判決繕本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補提原判決繕本,提起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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